第二十六条 市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每半年将本市的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情况和统计分析表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开展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非法和违法行为及其责任者。
第二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属于其他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重大事故隐患的,应该及时将有关资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有关部门,并记录备查。
第二十九条 重大事故隐患整治资金由存在事故隐患的单位负责筹集。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所必需资金的投入。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相应的安全生产专项经费,用于公用设施或无责任单位及破产企业等确需由政府筹措资金整治的重大事故隐患。
第五章 处罚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依纪给予处理。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给予处理: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第三十三条 承担检测检验、安全评价的专家认定组或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评价证明的,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理。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规定的,依法给予处理。
第三十五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安监局负责解释,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