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在城乡规划区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且能满足用水需要的情况下,禁止单位或者个人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禁止在城市、集镇等建筑物密集区直接取用地下水用于地源热泵系统。
鼓励城市街道地面采用透水建筑材料,维持地下水补给平衡。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水资源保护工程、取水单位和个人建立监督检查制度。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直属水资源管理、监测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提供虚假数据,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以及监测、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与取用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编制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等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流域和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等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后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等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应当服从防洪抗旱的总体安排,遵循基本生活优先原则,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
第二十六条 水源和引供水工程建设、供水调度应当以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为依据。有调蓄任务的水工程,应当按照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蓄水、放水。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服从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资源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加快城乡水工程建设,推进城乡供水统一管理,保障城乡居民的饮用水水量和水质。
第二十八条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涉及利用水资源的产业发展规划,应当开展水资源论证。
申请取水的建设项目在审批、核准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提交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水资源论证报告审查通过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取水标的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水资源论证。
未依法完成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建设项目,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和投产使用,对违反规定的,一律责令停止。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已通过水资源论证审批并建成运行的建设项目,开展水资源论证后评估工作。
第二十九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水资源论证报告审查批准后,将取水地点、取水方式、取水用途、取水数量、节水措施、退水地点、退水水质、计量设备等有关资料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向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发给取水许可证。取水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取水许可规定条件。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用水总量已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对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地区,限制审批新增取水。
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者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淘汰类的,产品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具有地表水取用条件却取用地下水的,以及其他不符合取用地下水条件的建设项目取水申请,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第三十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水资源的开发、节约、保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
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节约用水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全市用水总量不得超过国家给本市确定的用水总量控制目标。区县(自治县)用水总量不得超过市人民政府给本区县(自治县)确定的用水总量控制目标。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区县(自治县)之间的用水总量进行调剂。区县(自治县)之间可以通过协商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相互转让用水量。
第三十二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申请。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年度用水计划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取水。
水力发电工程,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其下一年度发电计划。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用水单位监控名录,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各项引水、调水、取水、供用水工程建设应当符合节约用水要求。严格控制水资源短缺、生态脆弱地区的城市规模过度扩张,限制高耗水工业项目建设和高耗水服务业发展,遏制农业粗放用水。
鼓励并积极发展污水处理回用、雨水收集等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
第三十四条 工业用水单位应当积极研究和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水的消耗量,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对取水工艺、设施落后,耗水量大,节水措施不力的单位,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核减其取水量。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推广节水型生活器具、设备的应用,支持节水技术的开发;加强城乡供水管网改造,降低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三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已建项目未配套节水设施的,应当进行节水设施的配套建设。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降雨、入境水、取用水、排水、出境水等情况变化适时开展区域用水审计。
取用水单位应当定期进行取水、用水、排水水平衡测试,并将测试结果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因生产技术、工艺流程和规模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进行新的水平衡测试。
第三十七条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缴纳水费。使用农村集体所有水工程供应的水,其水费的收取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决定。
供水工程供应的水实行有利于节约水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水价政策。供水价格应当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充分考虑城乡居民的经济承受能力。
对城乡用水逐步实行分类水价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或者不按照规定程序审批的;
(二)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或者截留、侵占、挪用水资源费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前款所列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组织或者个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当事人要求赔偿的,违法行为人所在单位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九条 有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履行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取水口未设置醒目标志,或者标志被损坏后未及时修复、更换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交取用水数据等资料或者提供虚假取用水数据、故意关闭取水口、故意减小取水量、隐瞒取水口位置和数量等规避水资源监测工作以及拒绝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取用地下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拆除取水设施。
第四十二条 取水许可证持有人未按照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由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拆除、停用取水计量设施的,由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或者恢复使用,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水工程管理单位不执行水资源调度命令或者决定的,由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不执行取水量核减决定的,由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水工程,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包括水库、拦河闸坝、引(调、提)水工程、堤防、水电站(含航运水电枢纽工程)、导流坝、水下隧洞等。
本条例所称江河、湖泊,包括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域。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