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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01月18日

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

发 文 号: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7号
发布单位: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9-10-21
实施日期:2010-01-01

  第八十八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消防安全责任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备消防安全管理人或者消防安全主任,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

  (二)未建立防火档案的;

  (三)未开展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的;

  (四)未实行职工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五)未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管理本单位的专职消防队的;

  (六)未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的;

  (七)未按照规定将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本单位消防设施配备、维护情况、防火巡查情况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

  第八十九条 物业业主、使用人、负有消防安全责任的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的;

  (二)未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的;

  (三)未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有针对性地组织消防演练的。

  第九十条 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万元罚款。

  第九十一条 在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规定对有关责任人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接到报警一分钟内,未下达警情处置命令的;

  (二)不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出的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命令,致使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指挥调度延时或失败的;

  (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挥调度和灭火救援人员不执行命令或者未按规定执行命令,影响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行动的;

  (四)执行扑救火灾和其他应急救援任务的人员现场处置严重失当,导致事故损失扩大和人员伤亡增加的;

  (五)执行扑救火灾和其他应急救援任务的人员故意破坏火灾和灾害事故现场的;

  (六)未按照规定报送灭火救援信息的;

  (七)未按照规定制作灭火救援档案的;

  (八)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未履行灭火救援和其他应急救援职责、影响灭火救援行动的。

  第九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和执行。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需要传唤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公安派出所根据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范围,对消防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九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按照下列权限行使本条例规定的处罚:

  (一)对单位或者个人处警告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工作人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作出对单位或者个人处罚款、责令停止施工、责令停止使用、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当事人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将案件移送至市、区公安机关决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九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六)对举报、投诉或者发现的消防违法行为未调查处理导致发生火灾事故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十五条 发生火灾或者发现有重大火灾隐患的,有关单位应当核查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并按照相关规定做出处理;需要追究有关人员法律责任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九十六条 市、区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够成犯罪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七条 拒绝、阻碍消防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执行职务的消防监督检查人员进行围攻、打骂、侮辱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九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单位,是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一定规模的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组织。

  (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是指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经消防安全委员会审定、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

  (三)火灾隐患,是指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可能造成火灾危害的下列情形:

  1.影响人员安全疏散或者灭火救援行动,不能立即改正的;

  2.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影响防火灭火功能的;

  3.消防产品和装修、装饰材料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4.擅自改变防火分区,容易导致火势蔓延、扩大的;

  5.在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不能立即改正的;

  6.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要求,影响公共安全的;

  7.其他可能增加火灾实质危险性或者危害性的情形。

  重大火灾隐患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认定。

  (四)城中村含城市待建区域内的旧村,是指本市城市化过程中按照有关规定,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及继受单位保留使用的非农建设用地的地域范围内的建成区域。

  第九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市政府或者市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者具体规定的,市政府或者市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本条例规定罚款处罚的,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定具体处罚办法,与本条例同时施行。

  第一百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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