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渡 船
第二十三条 渡船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渡运: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合格的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船员和必要的航行资料;
经营性渡船应当持有配发的《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二十四条 渡船应当保持良好的安全技术状况,严禁有安全隐患的渡船从事渡运。
木船、水泥船不得作渡船使用。
第二十五条 渡船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船名、船籍港、乘客定额、载重线、乘客守则及有关安全注意事项。
第二十六条 渡船应该按照规定配备下列设备或装置:
(一)配备锚泊设备、系泊设备,渡船两舷应设置安全护栏;
(二)配备消防设备、救生设备,其位置应放在显见易取处;
(三)配备航行设备、信号设备以及其他必要的设备。
第五章 渡船船员
第二十七条 渡船船员必须年满18周岁但不超过60周岁,符合船员身体健康要求,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及相应的特殊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船员证书、证件,方可在船上担任相应的职务。
第二十八条 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聘用的渡船船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证书、证件,并保持船员相对稳定,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第二十九条 渡船船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严格履行职责,不得疲劳驾驶。遇险或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时,应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并及时将遇险或发生事故时间、地点、状况、原因和救助要求,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以及渡运经营人报告。
第六章 渡 运
第三十条 经营性渡口的经营人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经营性渡船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船舶保险。从事旅客运输的,应办理旅客意外伤害强制险。
第三十一条 渡船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并在规定的航区按核定的航线渡运。
第三十二条 渡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在定额内装载旅客。渡船上下旅客时,应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并有专人维持旅客上下秩序。
第三十三条 禁止渡船运输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禁止运输的危险货物。禁止危险品与旅客同船渡运。
第三十四条 渡船在航行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及海事管理机构颁布的有关规定,加强瞭望,谨慎操作,注意避让过往船舶,禁止抢航和强行横越。
渡船人员应注意水情及天气变化,发现雷雨大风征兆时应暂停渡运。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等恶劣天气,渡口应当停止渡运。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渡运:
(一)渡船超载;
(二)装载不当影响航行安全;
(三)未配备足以保证航行安全的船员;
(四)船舶消防、救生等安全设备不合格;
(五)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等恶劣天气,危及航行安全;
(六)其他不适航状态。
第三十六条 渡船人员应当定期收听气象预报和收集航行安全信息。
第三十七条 渡船航行水域禁止捕鱼、采砂和设置固定的渔网、渔具等有碍航行安全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职能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发生内河交通事故的,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有关术语含义:
经营性渡口是指收取乘客一定费用,自负盈亏的渡口;
义渡是指不收取乘渡人任何费用或物资的,免费提供渡运服务的渡口,其渡运费用由地方政府或其他组织负责;
半义渡是指不当场收取乘渡人任何费用或物资,而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村或当地群众自愿给予适当补偿、资助的渡口,或不以赢利为目的,只收取乘渡人部分费用或物资,以维持渡工基本生活需求的渡口。半义渡渡运收入低于渡运成本,需由地方政府或其他组织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十一条 此前本市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关于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