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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9年07月21日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0号
发布单位: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9-07-21
实施日期:2010-01-01

  第六章 公众参与
  第六十条 单位和个人享有在良好环境中生活、获取环境信息、参与环境监督管理以及得到环境损害赔偿的权利。
  单位和个人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第六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依法设立环境保护社会团体。
  环境保护社会团体依法参与环境决策和环境监督管理,开展维护公民环境权益的活动。
  第六十二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开展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教育。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宣传、报道,承担环境保护公益宣传责任。
  鼓励社区和民间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宣传活动。
  第六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申请获取相关的环境信息。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答复。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环境信息公开工作以及排污者的环境信息公开活动进行监督。对不依法履行环境信息公开义务的,有权举报或者投诉。
  单位和个人使用公开的环境信息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编造、传播虚假环境质量和企业环境行为等信息。
  第六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参与环境决策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决策部门应当对单位和个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予以研究,并及时反馈。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情形外,编制规划、制定政策和审批建设项目等与公众环境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决策,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公开听取公众意见。听证会的结果应当公布,并作为决策的参考。
  第六十五条 环保部门可以聘请环境保护社会监督员。具体办法由市环保部门另行制定。
  环境保护社会监督员有权接受单位和个人的投诉并及时向环保部门转达,环保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反馈环境保护社会监督员。
  第六十六条 环保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对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拨打市政府的统一公开电话进行举报和投诉。
  举报和投诉经环保部门查证属实的,举报人和投诉人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获得奖励。举报人和投诉人要求保密的,市政府或者环保部门应当予以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受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的;
  (二)拟订政策或者组织编制相关规划,未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三)编制规划、制定政策、审批建设项目等与公众环境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决策,未公开听取公众意见的;
  (四)违法审批、违法处罚或者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六)其他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款规定,擅自解除查封,或者隐匿、转移、变卖、损毁、使用被查封、扣押的设施或者物品的,处二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排污者通过埋设暗管或者其他隐蔽排放的方式直接排放污染物的,或者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污染物并直接排放的,或者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排污许可证;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回收,直接向环境排放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处一万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危险废物实际产生量大于申报产生量且无正当理由的,处三万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编造、传播虚假环境质量或者企业环境行为等信息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排污者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责令立即停止排放,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报本级政府责令其停产或者停业;排污者被依法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的,责令立即停止排放,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本级政府责令其停产或者停业;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排污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需要领取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排污者,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经环保部门处罚后,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逾期不改的,环保部门应当对该违法行为实施按日计罚。
  按日计罚的每日罚款额度为一万元,计罚期间自环保部门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决定之日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环保部门查验之日止。当事人申请查验的,环保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实施查验;当事人未申请查验的,环保部门应当自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决定之日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查验。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保部门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实施按日计罚:
  (一)建设单位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经营、使用的;
  (二)建设单位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保部门检查同意,擅自将主体工程投入试运行、试生产或者使用的;
  (三)建设单位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或者验收未通过,擅自将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排污者将自有的环境保护设施委托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运营的,处三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储存和使用列入严重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的物质及含此类物质产品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向环保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处三万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态破坏者未按要求采取措施恢复生态环境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排污者在限期治理期间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排放浓度控制指标的,由环保部门处十万元罚款;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或者停产治理任务的,由环保部门依法吊销其排污许可证。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被检查者拒绝、阻挠、延误环境保护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排污者拒报或者未按时申报登记污染物排放事项、环境统计报表,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排污者未按规定建立环境管理台账的,或者环境管理台帐未载明有关事项的,或者未将环境保护设施的安全管理纳入企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体系的,处一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按规定设置或者闲置在线监测监控装置的,处二万元罚款;擅自拆除、改变、损毁在线监测监控装置的,处四万元罚款;重点排污单位在线监测监控装置系统发生故障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告的,处一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工业企业未按规定对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定期进行环境监测,或者未向环保部门报告监测情况的,处五千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排污者未将书面合同报环保部门备案的,处五千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排污者未将委托合同报环保部门备案的,对委托方处一万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排污者未按规定制定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按规定建设配套应急设施、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和器材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排污者未公开或者未按要求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公开,可以处一万元罚款;逾期不公开的,由环保部门公开其主要环境信息,费用由排污者承担。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一次性购物袋或者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塑料及其他材质的购物袋,由质监、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或者未同时向消费者提供可反复使用的环保购物袋或者购物篮等供消费者购买的,由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未经生态安全评估擅自引进外来生物物种或者转基因生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使用超过标准的污水进行养殖或者灌溉,或者将有害污泥作为农用肥料使用的,由农林渔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对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并责令限期消除污染;不按要求消除污染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环境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直接损失难以核算的,对一般环境污染事故处十万元罚款,对较大环境污染事故处三十万元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环境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直接损失难以核算的,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处一百万元罚款,对特大环境污染事故可处三百万元罚款。
  第八十一条 依据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规定被吊销排污许可证的,排污者应当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在所在地主要媒体上公开道歉和承诺。整改达到要求的,可以依法向环保部门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但依据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被吊销排污许可证的排污者,自吊销排污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得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应当另行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的,市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第八十四条 对本条例规定罚款处罚的,市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制定具体处罚办法,与本条例同时施行。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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