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企业在产权转让中应就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问题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在变更合同中约定。未签订有关协议或未约定有关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事故发生时该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八条 企业结合实际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救援演练。
高危行业应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其他企业应组建专职或兼职应急救援组织,或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第三十九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业在现场有关人员、企业负责人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九、十二、十三条报告事故有关情况。
前款以外的人员知悉事故情况的,可以向企业或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企业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事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四十一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业应当依法妥善处理事故的善后工作,按规定支付伤亡人员赔偿金。
第四十二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六条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的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企业应当接受工会的监督,为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创造必要的条件,对工会提出的有关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解决。
第四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支持、督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不得以任何理由直接或者变相为相关执法设置限制条件和障碍。
第四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发现企业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或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规定的,应依法不予以行政许可或撤销原行政许可。
第四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对企业的安全标准化分级考核评价,实行分类分级达标管理。企业安全标准化评价结果应向社会公开,并作为银行业、证券业、担保业或其他团体对企业信用评级、授信、授荣、上市的重要参考依据。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企业完成年度生产安全事故控制指标和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情况进行严格考核。
第四十七条 企业不按本规定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国家安监总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企业主要负责人按照下列规定追究安全生产责任:
(一)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企业主要负责人未按本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事故的等级与性质,根据法律和国发〔2010〕23号、粤发〔2011〕13号文件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上级企业负责人的法律责任。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企业,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企业的矿长(厂长、经理);
(三)对违法生产造成人员伤亡、瞒报事故、事故后逃逸等情节特别恶劣的,依法对企业主要负责人从重处罚。
对企业其他相关责任人依法追究安全生产责任。
前两款人员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本市对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制成绩明显的企业,按法律、上级政策和本市实际给予资金、政策、评优等方面奖励。
第五十条 本市鼓励公民举报企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积极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救援工作。对有功人员的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企业: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法律法规成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和非法人企业。
高危行业:是指矿山开采,建筑施工,交通运输以及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烟花爆竹批发、零售,民爆物品等企业。
主要负责人:对法人企业,是指其法人代表或其他实际履行管理职责的企业负责人。主要负责人与实际控制人不一致的,本规定所称的主要负责人包括实际控制人。国家对特殊行业企业主要负责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不直接支配但能够间接控制或实际控制企业行为的人。
第五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公园等公益性单位、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落实,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