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管理网

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3年11月21日

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
发布单位: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3-11-21
实施日期:2014-05-01

    
    第三节 直通港澳道路运输
   
     第二十三条 取得直通港澳营业性车辆指标使用权的企业,持相关批准文件向省商务(口岸)、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直通港澳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实现直通港澳道路运输企业、车辆指标、车辆、人员、运输量等信息互联共享。
     第二十四条 从事直通港澳道路运输的车辆,在内地运行期间应当遵守道路运输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服从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管理。
     直通港澳运输车辆不得从事起、终点均在内地的道路运输经营。
     直通港澳客运车辆不得在出入境口岸内地一侧接驳、转运旅客,不得随意设点、增班和延伸线路运行。
     直通港澳客运车辆应当取得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发的直通港澳客运标志牌。
     第二十五条 经营直通港澳班车客运的,应当进入道路旅客运输站场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准的场所经营。
        
    第四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一节 道路运输站场
   
    第二十六条 道路运输站场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其建设应当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功能定位,符合国家、行业有关技术标准,并与其他运输方式相协调。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应用信息化技术,按规定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运营信息。
     第二十八条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检查,防止旅客携带危险物品和违禁物品进站乘车。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过车辆核定载客限额售票;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合法客运车辆进站经营;
     (三)允许无证经营车辆进站经营;
     (四)允许超载车辆出站;
     (五)允许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载客出站。
        第二十九条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对客运车辆未能按时发车的,应当及时发布信息,维持候车秩序,协助承运人安排滞留旅客。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对出现旅客严重滞留的,应当立即采取疏运措施,及时报告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并服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三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装卸、储存、保管货物,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证照不全者提供服务;
     (二)允许装载禁运、不符合要求的限运物品的车辆出站场;
     (三)允许超限超载车辆出站场。
     
    第二节 机动车维修经营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经营许可证,公布维修工时单价、维修工时定额、收费标准和服务承诺。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编造维修理由误导消费;
     虚列维修项目;
     (三)使用假冒伪劣配件;
     (四)擅自改装机动车;
     (五)承修已报废、已列入国家强制报废范围的机动车;
     (六)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第三十三条 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应当符合交通行业技术要求。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维修质量检验的标准、规范和程序应当符合国家要求。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应当如实出具检测报告、检验结果证明,并对其真实性和准确性承担法律责任。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应当建立检测、检验档案,并保留五年。
     
    第三节 驾驶员培训机构
     
     第三十五条 地级以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督促培训机构保证培训质量。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注册地开展培训业务。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其办公场所显著位置,公布经营许可证、培训范围、收费项目、学时收费标准、教练员、教学车辆、教练场地和招生站(点)等情况。
     第三十八条 场地培训应当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申报备案的教练场地进行,道路行驶培训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和时间进行。
     培训记录不得弄虚作假。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使用取得教学车牌证、具有统一标识的教学车辆进行培训,并对教学车辆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保持教学车辆性能完好。
   
    第四节 汽车租赁及客(货)运相关服务
   
     第四十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使用自有车辆从事租赁经营,租赁汽车应当为十二座以下小型客车,车辆行驶证件齐全有效,并装备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公布租赁车辆的车牌号码、厂牌型号、首次注册登记日期信息。
     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四十一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
     第四十二条 客(货)运相关服务包括客(货)运信息服务、客票代理、货运配载(代理)、搬运装卸、货运仓储等。
     客(货)运相关服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限超载配客(货);
     (二)为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者提供配载、代理服务;
     (三)普通货物配载时混装危险货物或者国家禁运物品。
     
    第五章 道路运输安全
   
        第四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及相关业务经营者是道路运输安全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道路运输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保障运输安全。
      经营者应当对车辆、机具及站场的设施设备等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检验,保证其正常运转。
     第四十五条 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危险货物运输驾驶人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机动车维修、检测企业重要岗位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技术或者岗位技能,按照国家规定参加考试并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在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时随身携带从业资格证件,不得将从业资格证件转借给他人使用。
     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危险货物运输驾驶人员不得将道路运输车辆交给无相应从业资格人员经营,不得逃避、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检查。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不得索取、收受学员钱物以及协助学员考试作弊。
     第四十六条  道路运输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四个小时。
    高速公路单程运行六百公里以上、其他公路单程运行四百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应当随车配备两名以上驾驶员。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年度审验。
     道路运输经营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到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评定运输车辆的技术等级,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检测报告。
     第四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建立车辆技术档案,按照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及车辆使用说明书等的要求,自行制定运输车辆二级维护计划,到具备资质的维修企业进行二级维护,确保运输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第四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客运班车、客运包车、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重型货车和教学车辆驾驶室显著位置安装、使用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保持有效运行,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时传送相关数据。
     第五十条 港口、码头、工厂、矿山、商业企业等货物装载源头不得为道路货运车辆超限超载配货,并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对道路运输经营者、营运车辆和营运驾驶员实施准入管理,对道路运输站场安全生产实施监督,参与道路运输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编制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做好突发事件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时,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对承担应急道路运输任务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实施监督检查。
     设立交通检查站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道路运输投诉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五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及相关业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原审批机关应当撤销其原批准:

网友评论 more
创想安科网站简介会员服务广告服务业务合作提交需求会员中心在线投稿版权声明友情链接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