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消火栓的建设和管理,做好有效扑救火灾的保障,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城市消防规划建设管理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等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室外消火栓的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本办法所称的消火栓,是指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具体包括:
(一)市政道路(含各园区内的园区道路)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市政消火栓);
(二)单位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单位消火栓);
(三)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居民住宅区消火栓)。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政消火栓建设等消防供水内容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市政消火栓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四条 市、县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据城乡消防规划,将市政消火栓建设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在批准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改造项目时,应当审查市政消火栓的投资计划。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消火栓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县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消火栓的监督管理,对违法使用消火栓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六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当将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维护、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按照“属于市区的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经费,按分级承担原则,由市本级和城区财政按比例承担;合浦县的市政消火栓建设维护经费自行承担”原则予以保障,并在城市维护费中列出专项资金用于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七条 市、县区规划部门应当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消防规划的编制与管理工作,并综合协调消防规划与城乡总体规划及其他专业规划关系。在进行规划许可审批时,应当严格执行城乡消防规划,落实消防安全布局要求。对违反城乡消防规划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责令改正违反消防规划和不落实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管理责任的行为。在安排年度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改造计划时,应当依据城乡消防规划将消火栓纳入建设、改造计划,统筹实施。对有关消防规划的基础设施建设、改造项目进行审查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参加。
第八条 自来水供水企业、获得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的企业负责组织市政消火栓的新建、迁建、补建、拆除、维护等工作。按照专业系统规划和技术标准,落实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及其给水管线的铺设等工作。
单位消火栓、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建设单位负责按照相关标准建设。
第九条 自来水供水企业、获得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的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确保供水管网满足消防用水的水量、水压要求。供水管网不能满足消防用水要求的,应当对管网进行改造或者修建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
第十条 住建、城管、规划、水利等相关部门在编制城市道路和供水系统规划应当包括市政消火栓设置的内容,并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标准,并对涉及市政消火栓设置的部分征询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
第十一条 消火栓及其给水管线的建设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消火栓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二条 市政消火栓应当与市政道路同步设计、施工和验收。竣工后,市政消火栓的施工图纸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中配建的消火栓,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其他建设工程中配建的消火栓,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