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消火栓应当与城市道路、单位建筑、居民住宅区等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已建项目未配套建设消火栓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责任单位应当逐步配套建设。
第十四条 消火栓专供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第十五条 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或者居民住宅区室外消火栓的,应当在自来水供水企业、获得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或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办理消火栓临时使用证明的前提下,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使用,并指定专人操作,不得损坏、改变消火栓原状;使用过程中,附近发生火灾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 自来水供水企业、获得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的企业负有市政消火栓维护保养的职责。
单位消火栓和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落实专人进行维护保养。
无物业管理单位的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辖区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获得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的企业负责维护保养。
第十七条 消火栓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专职人员,建立健全巡视、维护和管理制度;
(二)确保消火栓完好有效,无部件缺损和漏水现象;发现消火栓丢失、损毁或者接到报修电话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之内进行维修、更换或者补装;
(三)每年定期试水两次,并清除栓内污水;
(四)负责对市政消火栓进行日常检查,做好市政消火栓的编号、建档等工作,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消火栓的设置地点、数量、编号、规格、分布图等资料。
第十八条 市政消火栓纳入城市数字化、网格化管理。承担城市网格化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在巡查中发现市政消火栓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并通知供水企业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九条 供水管线大范围降压停水时,供水企业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二十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道路消火栓的,应向市城市管理局申请领取道路临时挖掘许可,并向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含各园区内的园区道路)消火栓的建设、维护保养经费和管理费用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在城市维护费中列出专项资金用于消火栓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单位消火栓的建设经费和维护保养经费由单位承担。
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的建设经费和保修期内的维修保养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修保养经费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无物业管理单位的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的维修保养经费纳入城市维护费专项资金。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火栓的义务,发现损坏消火栓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禁止下列行为:
(一)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
(二)擅自拆除、停用、损坏消火栓。
损坏消火栓的,应当照价赔偿或恢复原样。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或者未经消防验收的;未按照规定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竣工后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的,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损坏消火栓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利用市政消火栓盗用或者转供市公共用水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故意破坏、偷盗市政消火栓和废品收购个体收购市政消火栓及零部件的,以及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