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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01月07日

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

发 文 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
发布单位: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9-11-30
实施日期:2010-01-01

第三章 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导员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安全主任,管理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并依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督导员:

    (一)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督导员。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督导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督导员。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主任可以由本单位的负责人兼任。

    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导员应当定期参加业务培训,接受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业务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聘用的安全主任应当身体健康,具有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或者符合下列条件:

    (一)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聘用的安全主任,应当具有相关安全生产专业知识,且从事本行业安全管理工作满三年;

    (二)危险物品运输企业,船舶修造企业,冶金、有色企业,机械制造企业,建材生产企业,电力企业聘用的安全主任,应当具有相关安全生产专业知识,且从事相关行业安全管理工作满二年;

    (三)安全生产重点单位聘用的安全主任,应当具有相关安全生产专业知识,且从事相关工作满一年,但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的安全主任,应当从事相关工作满一年。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所聘用安全主任的基本情况报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对符合条件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其颁发《海南省安全主任证书》,并向社会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重新聘用安全主任。

    生产经营单位更换安全主任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安全主任、安全督导员的姓名、通讯方式和职责。

    第四十条 安全主任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落实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工作计划;

    (三)督促落实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对现场安全生产进行检查,对本单位重大危险源进行监控管理,对发现的事故隐患提出整改意见,督促落实整改;

    (五)发现有危及员工人身安全和设备安全紧急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因特殊情况无法报告的,有权决定员工暂停作业、撤离作业现场或者采取其他应急措施;

    (六)负责本单位组织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调查结果并提出整改建议;

    (七)监督、指导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安全督导员开展工作;

    (八)每月一次将安全生产情况书面报告单位主要负责人。

    安全主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书面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予以撤换。

    第四十一条 安全督导员应当在安全主任的领导下具体开展安全生产工作。

    安全督导员应当具有相关工作经验。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安全主任提交的有关本单位安全生产及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建议,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归档保存三年。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事故处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与下一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及安全生产重点单位签订年度安全生产责任书,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定期目标控制和考核管理。

    第四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下列单位列为安全生产重点单位,实行重点监督管理。

    (一)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

    (三)发生过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容易造成群死群伤或者对经济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生产经营单位;

    (五)其他应当重点监督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

    安全生产重点单位名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公布和调整。

    第四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本行业和领域内重大危险源的评估、登记和监控制度,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管。

    第四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随时有可能发生人身伤亡事故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停止人员密集的活动,并在可能受到影响的区域内发布安全警示。

    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无法明确责任单位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治理或者指定有关部门负责治理。

    第四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对旅游设施、设备和旅游项目进行安全检查。旅游设施、设备和旅游项目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省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地方标准。

    第四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旅游安全风险进行监测评估,接受旅游者的安全咨询,及时向公众披露旅游安全和预警信息。

    第四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检查和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并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及时更新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设备、技术专家等信息数据库,储备和及时更新应急救援物资,培训应急救援人员,组织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演练。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五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安排必要的工伤预防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联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对参保单位的事故预防与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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