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重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调查。海口市、三亚市、儋州市发生的较大事故由当地市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其他市、县、自治县发生的较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调查,或者由省人民政府委托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一般事故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调查。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调查组或者授权、委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组成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承担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十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信息通报制度。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将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发放情况,定期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状况,及时公开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信息。
第五十五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的,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受伤人员送到医疗机构,并预付医疗费用。
第五十六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接受的劳务派遣人员死亡的,死亡者的直系亲属除依法获得死亡者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外,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还应当在事故发生后的90日内向其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按照不低于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发。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赔偿金视同生产安全事故伤亡赔偿金。保险赔偿金低于生产安全事故伤亡赔偿金的,不足部分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一次性支付。
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由派遣单位承担生产安全事故伤亡赔偿金的,用工单位在支付生产安全事故伤亡赔偿金后可以根据协议追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安全生产重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安全现状评价的。
第五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依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经营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举办大型活动的承办者或者活动场所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游泳场所的管理责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旅游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在禁止区域升放孔明灯、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等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升空物体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对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对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在省内经济特区以外区域的安全生产,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