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聘用的消防文职人员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委托,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消防安全检查等工作。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收取费用或者谋取单位、个人利益;
(二)利用职务便利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装修装饰材料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三)组织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时,向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和其他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和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并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灭火和应急救援
第四十七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及其他灾害事故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
严禁谎报火灾、险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查、处理谎报火灾、险情的行为时,通信企业应当协助。
第四十八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24小时值班备勤,接到报警或者命令立即出动,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专职消防队应当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统一调动,参加火灾扑救、应急救援。
公安派出所接到火灾或者其他灾害事故报警,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并先行组织群众扑救初起火灾或者实施救援;消防队到达后,公安派出所应当配合消防队做好警戒等工作。
第四十九条 消防车、消防艇等消防交通工具赶赴火场或者灾害事故现场时,可以使用警笛、警灯,其他交通工具和行人应当避让;必要时可以启用平时禁止通行的道路、地段和水域;紧急情况时,对于阻碍消防交通工具通行的其他交通工具和障碍物,可以强制让道和实施破拆。
消防车、消防艇等消防交通工具使用的警灯、警笛为专用警报设备,禁止其它交通工具使用。
第五十条 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实施应急救援,不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本单位以外的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的,可以将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的损耗情况,报告火灾或者灾害事故发生地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后,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给予补偿。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为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装备,建设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物资储备和训练基地。
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应当针对本地区灾害事故类型和特点开展专业化训练和实战演练。
第五十三条 根据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的实际需要,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无偿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有关数据、资料。
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五十四条 驻琼部队、武警、供水、供电、燃气、通信、医疗救护、环卫、环境保护、气象、民航、铁路、港口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参加政府统一领导的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
(一)未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防火检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消防演练的。
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场所未保证24小时值班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