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以及消防安全教育培训等工作中收取费用的;
(四)利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职务便利谋取单位和个人利益的;
(五)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六)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装修装饰材料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七)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
(二)未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专题报告消防工作的;
(三)未组织编制消防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的;
(四)未及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消防安全问题的;
(五)发现本行业、本系统单位存在火灾隐患不采取措施整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未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职责,致使本地发生重、特大火灾的,对相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领导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