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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7年07月21日

海南省劳动保障监察若干规定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
发布单位: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7-07-21
实施日期:2017-07-21

  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并书面告知投诉人。逾期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视为立案。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劳动保障违法案件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
  (一)涉及法律、法规适用问题需要有关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二)认定主要事实依法需要有关部门提供处理结果为依据,而有关部门未提供的;
  (三)因不可抗力不能调查取证的;
  (四)投诉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而被调查人逃匿不能取得相关证据的;
  (五)被调查的用人单位或者组织因撤销、解散、宣告破产等,暂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六)案件所涉及材料需要进行鉴定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调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调查,办案期限自恢复之日起连续计算。
  中止调查或者恢复调查案件,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有关单位和人员。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立案后,发现用人单位违法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撤销案件。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立案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应当撤销案件:
  (一)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二)被调查人死亡或者被调查的用人单位或者组织依法宣告破产、解散,无权利义务承受人,且无财产可以分配的;
  (三)投诉事项已被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受理或者已经通过仲裁、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四)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在发生之日或者连续、继续状态终了之日起二年内未被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
  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有关单位和人员。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行政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以及法律服务机构,可以依法支持和帮助被拖欠或者被克扣工资的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结果,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公告、委托审计或者鉴定等期间不计算在办案期限内。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结案:
  (一)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决定撤销案件的;
  (二)已履行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的;
  (三)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已受理或者终结执行的;
  (四)自愿撤回投诉申请、投诉人死亡并无继承人且不需要继续调查处理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结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作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因拖欠劳动者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严重危害公共秩序,行为人逃匿、无法将相关法律文书送交其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在用人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建筑施工项目所在地等张贴执法公告,并以拍照、录像等方式进行记录。公告期为三日,公告期满,视为送达。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用工信息采集制度,建立劳动保障监察信息档案,建立健全全省统一的劳动保障监察管理系统。
  用人单位应当完善劳动用工管理,真实、准确地建立职工名册、录用登记、工时台账、工资台账等用工档案,及时办理劳动用工备案。用工档案应当保存三年以上。
  第二十七条 工程建设领域实行劳动用工实名管理制度。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配备劳资管理员及相关设备,建立施工人员进出场登记制度,加强对劳务企业、专业分包企业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省对承担建筑、交通运输、水利电力等工程项目的企业实行工资保证金制度。工程项目法人和施工企业应当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按一定比例存储工资保证金。未按本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的,相关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行业主管部门评价诚信等级优良、无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企业,按照相关规定减免工资保证金;对严重违法、恶意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企业,按照相关规定提高工资保证金缴存比例。
  用人单位发生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行为被责令限期支付而逾期未支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使用工资保证金先予支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先予支付工资保证金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足额补齐。
  第二十九条 工程建设领域实行劳动者工资与其他工程款分账管理制度。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将建设项目工程款中的劳动者工资与其他款项分开银行账户管理。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内的资金除发放工资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应当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开户银行发现资金不足、被挪用等情况,应当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照合同约定拨付或者结清工程款,致使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
  单位违法将工程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单位或者个人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承包方立即支付。承包方逃匿或者无力支付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违法发包、分包、转包的单位先予支付。
  第三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明示工程基本信息、劳动用工相关法律法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日期、举报投诉电话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推行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制度和拖欠工资企业黑名单制度,进行分类、分级监管。
  用人单位多次或者严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在本省主要媒体、政府网站以及职业介绍场所、用人单位工作场所等地点向社会公布,记入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并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工商、税务、住房城乡建设、信用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发展改革、财政、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纳入相关信用信息平台,实行重点监管。
  对被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的用人单位,由有关部门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生产许可、履约担保、资质审核、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劳动保障方面的预警机制。
  对劳动保障方面的群体性突发事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立即调查处理,并按应急处置预案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工程建设领域因拖欠劳动者工资引发群体性突发事件的,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到场协助处理,对涉嫌违法发包、分包、转包、拖欠工程款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要的资金,统筹用于劳动保障方面的群体性突发事件的应急支出需要。
  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与工商、住房城乡建设、民政、交通运输、水务、发展改革、财政、机构编制、信用管理等部门和金融机构建立执法协调配合和信息共享机制,及时交流通报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受处罚情况和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等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建立健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间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制度。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未建立、保存职工名册、录用登记、工时台账、工资台账等用工档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未落实劳动用工实名管理、工资支付分账管理等制度或者在管理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由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对其市场准入进行限制;情节严重的,可并处责令停业整顿。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对未存储工资保证金的企业核发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第三十九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未设立劳动者维权告示牌或者设立不规范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或者与劳动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社会保障卡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或者与劳动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扣押劳动者毕业证、学位证、职业资格证等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逾期不退还的,按每证处一千元的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职业中介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职业技能培训许可证、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许可证。
  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或者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处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 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造成劳动者工资拖欠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应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阻碍劳动保障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销毁或者转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先行登记保存、封存的证据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该部门或者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受理举报投诉或者不及时处理举报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的;
  (三)泄露案情、被检查单位商业秘密或者举报人有关情况的;
  (四)索取、收受用人单位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不按规定程序调查处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非法干预或者阻挠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而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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