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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12月17日

黑龙江省学校安全条例

发 文 号: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0号
发布单位: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0-12-17
实施日期:2011-03-01

  第五十三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一)地震、雷击、暴风雪、洪水等不能抗拒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自杀、自伤的;
  (四)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中小学校学生擅自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中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人身伤害的,学校应当立即采取救护措施,通知学生的监护人,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报告。

  第五十五条学校在安全事故、突发事件发生后,应当立即采取救护措施,并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时通知受害者的监护人或者其他亲属,保护事故现场,保全相关证据。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程序进行报告、救援处置,并由有关部门组织安全事故、突发事件的调查处理。

  第五十六条学校区域内学生人身伤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或者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请调解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调解方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教育、管理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学校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教育、管理职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政府举办学校的校长给予行政处分;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学校,责令停办;造成重大、特别重大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学校的校长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民办学校或者合作举办学校校长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得再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学校未通过验收而使用,或者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学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用于教育教学活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学校校长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学校校长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学校区域内架设移动通信基站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立幼儿定点定人定时接送的交接制度,或者将幼儿交给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人以外的人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学校校长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学校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学校校长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所称学校区域,是指学校红线内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学校周边区域,是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应当保持的安全距离;没有规定的,是指距离学校红线一百米以内的区域。

  第六十七条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1999年8月11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正的《黑龙江省学校环境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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