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的规定。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组织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向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管、公安交通、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的竣工认可申请,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管、公安交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出具是否认可或者准许使用的文件。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共同验收,市政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负责监督。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竣工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签署的工程质量合格文件;
(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管、公安交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专项工程的认可和准许使用文件;
(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工程建设档案。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工程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桥梁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其他工程保修期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责任单位负责保修;超过保修期的,由管理养护单位负责维修。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工程质量实行保证金制度。保证金由施工单位按照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五预留。保证金的存入、使用和监督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办理建管交接。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办理建管交接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履行工程竣工备案程序;
(二)道路及附属设施完好、齐全、整洁;
(三)施工机械设备、物料、工程暂设、临时围挡等全部撤离现场。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竣工备案后十五日之内,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建管交接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工程竣工备案书;
(三)工程竣工图纸和完整的建设内业资料;
(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五)城市道路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六)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管、公安交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专项工程的认可和准许使用文件;
(七)工程质量保修书。
第二十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建管交接申请材料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会同市城管、水务等部门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建管交接;不符合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改正后履行建管交接程序。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建管交接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管、水务等部门共同组织进行,通知相关部门和单位参加。
参加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建管交接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签订交接书,明确交接事项。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未申报建管交接或者未完成建管交接的,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管理维护,并承担因维护不力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