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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1年04月18日

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发 文 号: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号
发布单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1-04-18
实施日期:2011-06-01

  (十)未按照批准的结构、用途占用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占用城市道路建筑施工未按照规定围挡、对建筑工地周边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设施未进行有效防护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建筑工程竣工后,未按照规定清除现场、修复因施工损坏的道路和其他市政公用设施、铺装新建建筑物临街裸露地面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处以罚款。
  (十三)未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按挖道修复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处以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强制回填道路。
  (十四)紧急抢修城市地下管线未按照规定补办挖掘道路批准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时限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挖掘城市道路现场未设封闭围挡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和公告牌,挖道施工材料未按照批准位置堆放,弃土清运未日产日清,影响通道畅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暂扣施工设备和工具,并对挖道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挖掘城市道路未分段挖掘、分段施工的。
  (二)挖掘城市道路未先割后挖的。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事采沙、取土、爆破等危及城市桥梁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
  (二)堆放、储存易燃易爆或者其他危险物品。
  (三)在桥梁上堆放物品以及在桥梁护栏上拴绳挂物等。
  (四)其他危及城市桥梁安全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上架设管线的,由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桥梁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七十三条 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处罚决定,涉及责令限期改正、自行清除、补办手续的,应当在处罚决定中载明具体期限;对城管部门在书面抄告事项中载明已作出责令限期改正、自行清除、补办手续而当事人逾期拒不执行的,应当直接作出处罚。

  第七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县(市)城区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市人大常委会1996年11月18日发布,1996年12月1日施行的《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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