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含租赁、借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使用的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委托没有合法资质的单位安装、维修和改造特种设备;
(二)将非承压设备作为承压设备使用。
特种设备停用一年以上重新启用的,应当经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合格。
第十三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在用特种设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报废:
(一)超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时限的;
(二)经检验检测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又无改造、维修价值的;
(三)使用单位自愿报废的。
检验检测机构经检验检测确认特种设备应当报废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报废的特种设备进行破坏性处理,并自报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对未按规定进行破坏性处理或者有继续使用嫌疑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现场监督使用单位进行破坏性处理。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不得继续使用已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十五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后,方可从事气瓶充装活动。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对其充装的气瓶及其销售网点的安全负责,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充装没有本单位永久标识的气瓶,但车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除外;
(二)充装违法制造、未经检验、超过检验周期、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的气瓶;
(三)超量充装或者错装气瓶。禁止由汽车罐车向气瓶充装、气瓶向气瓶充装以及其他违反安全技术规范的充装行为。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对气瓶使用者安全使用气瓶进行指导,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气瓶充装单位及其销售网点发现未经检验或者超过检验周期的气瓶,应当按照规定送检验机构检验;发现检验不合格或者违法制造、报废的气瓶,应当送市(行署)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破坏性处理。
第十七条 从事压力管道设计、安装的单位,应当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设计、安装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设计、安装活动。
从事公用压力管道和二级、三级工业压力管道设计、安装的单位,应当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管道设计、安装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设计、安装活动。
不跨省的长输压力管道,由使用单位到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公用压力管道和工业压力管道,由使用单位到当地市(行署)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