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锅炉房一般应单独建造,不得设在公众聚集场所或者在其上面、下面、或者贴邻主要疏散口两旁。新建锅炉房不得与住宅相连。
受条件限制不能单独设立锅炉房的,锅炉设置、锅炉参数以及锅炉安全附件、安全措施应当符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锅炉的使用单位应当采取安全、有效的锅炉水处理措施,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锅炉水质定期监测。
第十九条 厂(场)内机动车辆应当经市(行署)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核发厂(场)内机动车辆牌照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得超出国家批准的项目和范围进行检验检测,不得在检验周期内对同一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检测。
第二十一条 特种设备的受检单位对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受理复检申请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复检。
复检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单位支付。原检验检测数据和检验结论错误的,该费用由出具原检验检测数据和检验结论的检验检测机构承担。
第二十二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情形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应当申请特种设备许可而未申请的;
(二)不按规定检验检测的;
(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
(四)使用单位曾经发生严重事故,或者重复发生一般事故的;
(五)使用场所人员密集或者在使用场所开展重大活动的;
(六)多次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法规或者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
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存在严重事故隐患:
(一)使用非法生产的特种设备的;
(二)超过特种设备规定参数范围使用的;
(三)缺少安全附件、安全装置,或者安全附件、安全装置失灵而继续使用的;
(四)使用应当报废、应当检验检测而未经检验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五)使用有明显故障、异常情况的特种设备的。
对前款所列情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涉及特种设备安全的事项实施许可审查以及监督检查时,不得收取费用。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与许可申请人、被监督检查的相对人存在利害关系时,应当依法回避。
第二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特种设备事故的调查处理。事故调查的具体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伪造、变造、买卖特种设备许可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法予以处罚。
取得特种设备许可证的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或者非法转让特种设备许可证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撤销其已经取得的许可。
换证时不提供许可证原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证件丢失的,责令其登报声明作废。
第二十七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厂(场)内机动车辆维修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事故隐患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事故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厂(场)内机动车辆维修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事故隐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事故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撤销其已经取得的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