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将市政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开工;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擅自开工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工程竣工后,未经竣工验收或者将竣工验收不合格工程交付使用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未办理竣工备案手续,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勘察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勘察任务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设计任务的,处合同约定的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二)采用影响市政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技术和材料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本企业资质等级承揽监理业务的,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二)未落实项目总监负责制、未组建符合工程需要的监理机构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对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等重要分部工程和重要的分项工程、重要工序、重要隐蔽工程采取旁站式监督检查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工程工序未监督施工单位整改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3年内取消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在本市建设市场从事执业活动资格。
(五)准许使用未经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3年内取消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在本市建设市场从事执业活动资格。
(六)未及时整理工程和材料的质量监督检查资料及隐蔽工程验收资料或者编制虚假资料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施工任务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二)项目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执业资质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工程未办理质量监督注册手续,擅自开工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相关质量技术标准和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施工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五)使用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六)隐蔽工程隐蔽前,未通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到场检查验收,或者在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等重要的分部工程和重要的分项工程、重要工序和重要隐蔽工程验收前,未通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到场监督就进行隐蔽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及时记载、整理、保存技术资料和管理资料,或者编制虚假资料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八)对发生质量事故的工程未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或者未按照规定报告的,3年内取消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在本市建设市场从事执业活动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