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批发企业、常年零售经营者取得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有效期限为两年。有效期届满后,批发企业需要继续批发经营烟花爆竹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重新申请批发经营许可。常年零售经营者应当在届满前三个月内向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安监部门重新申请零售经营许可。
临时零售经营者取得的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有效期为自当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三起至次年农历正月十五止,有效期届满,即行废止。
第十七条 批发企业、常年零售经营者变更单位名称、负责人、注册地址和经营许可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安监部门申请办理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变更手续。
区、县(市)安监部门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对符合要求的,换发新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并收回原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安监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批发企业和常年零售经营者名单。
第十九条 批发企业不得在本市城市、镇的建成区内设置有烟花爆竹实物的批发经营场所。
第二十条 批发企业应当向有资质的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以下简称零售经营者)供应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向有资质的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并签订购货合同。
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
第二十一条 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零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书;临时零售经营者还应当悬挂安监部门统一监制的标志。
第二十二条 零售经营烟花爆竹,存放量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常年零售经营烟花爆竹,经营场所周边防火间距大于十二米小于二十四米的,允许存放三十箱以下烟花爆竹;周边防火间距大于二十四米的,允许存放五十箱以下烟花爆竹。
(二)临时零售经营烟花爆竹的,允许存放三十箱以下烟花爆竹。
第二十三条 批发企业应当负责回购、回收或者提供场所存放零售经营者在经营许可期满后未销售的烟花爆竹。
第二十四条 批发企业和常年零售经营烟花爆竹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者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
第三章 燃放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地点或者范围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及其法定保护范围内;
(二)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其法定保护范围内;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大中小学校、敬老院;
(六)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
(七)商店、饭店、影剧院、体育馆、公园等公共场所,行人多的街道、广场;
(八)步行街区、人行天桥和地下通道出入口等人流密集场所;
(九)房顶、阳台、窗口、楼梯、走廊;
(十)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地点或者范围。
第二十六条 本市建成区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点以外或者范围的其他区域,在下列时间和经批准的时间内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禁止燃放:
(一)农历十二月二十三至次年农历正月十五期间,除农历除夕以外,每日六时至二十四时;
(二)农历除夕,零时至二十四时。
第二十七条 禁止燃放擦炮、拉炮、摔炮、纸手榴弹和单体药量超过三十克的烟花爆竹。
第二十八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注意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尊重他人工作、生活、学习和休息的权利,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投掷燃放烟花爆竹;
(二)在高层建筑、构筑物上悬挂、垂吊燃放烟花爆竹;
(三)燃放烟花爆竹影响交通秩序。
第二十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应当经市或者区、县(市)公安部门批准,在规定的区域和时间内举办。
第三十条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燃放等级为一级、二级的,向市公安部门提出申请;
(二)燃放等级为三级、四级、五级的,向燃放地点所在地的区、县(市)公安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一条 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说明;
(二)燃放烟花爆竹种类、规格、数量说明;
(三)燃放作业方案;
(四)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
(五)省公安部门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估报告。
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安监、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烟花爆竹经营和燃放安全管理职责;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相关情形的,对其行政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 未按照规定批准烟花爆竹经营、燃放活动的;
(二) 未定期向社会公布批发企业和常年零售经营者名单的;
(三) 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或者举报后不予以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四) 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者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安监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零售经营者未按照许可的经营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区、县(市)安监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常年零售经营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临时零售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零售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市)安监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悬挂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证书的;
(二)临时零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悬挂安监部门统一监制的标志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零售经营者烟花爆竹存放量超过规定存放量的,由区、县(市)安监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常年零售经营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临时零售经营者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发企业未按照规定回购、回收或者提供场所存放烟花爆竹的,由市安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放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没收剩余烟花爆竹,并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燃放擦炮、拉炮、摔炮、纸手榴弹和单体药量超过30克的烟花爆竹的;
(二)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投掷燃放烟花爆竹的;
(三)在高层建筑、构筑物上悬挂、垂吊燃放烟花爆竹的;
(四)燃放烟花爆竹影响交通秩序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0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9年1月30日发布的《哈尔滨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