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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5年12月23日

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
发布单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5-12-23
实施日期:2016-02-01

第二十条 擅自改变房屋使用用途、拆改房屋结构,影响房屋安全的,市、县(市)、区房地产产权管理机构应当在其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在办理房屋转移和抵押等登记时,需提交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已完成整改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以及装饰装修企业在从事装饰装修施工活动中,应当保证房屋安全。

第四章 安全检查及鉴定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并且向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物业服务区域内有危害房屋安全行为及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劝阻并及时向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有关危害房屋安全行为或者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到现场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未实行物业服务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对房屋安全情况定期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公共场所房屋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及鉴定:

(一)市、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等单位和商场、影剧院等公共场所房屋进行安全普查或者抽查,对检查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及时责成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二)教育、卫生、体育、文化、交通运输、商贸服务、洗浴、室内公共游泳场馆等公共场所房屋经过拆改后,达到房屋拆改鉴定报告确定的可以继续正常使用年限的,应当重新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三)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公共场所房屋,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五条 承重墙、剪力墙、梁、柱、楼板、基础等结构构件出现危及房屋安全迹象的或者发生自然灾害、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影响房屋安全的,应当立即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六条 因工程施工原因,导致毗连房屋结构出现安全隐患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申请对毗连房屋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并具备法定资格。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房屋安全鉴定人员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时,应当按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进行。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应当对出具的鉴定结论负责。

第二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和利害关系人均可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受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查勘。查勘完毕后,一般项目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书。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结论有异议的,自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另行组织复核鉴定。

第三十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对鉴定工作予以配合,提供房屋档案资料以及必要的现场鉴定条件,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第五章 隐患治理及危险房屋管理

第三十一条 房屋出现下列安全隐患时,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企业进行治理:

(一)建筑物外墙体开裂、鼓胀、脱落;

(二)房屋结构变形、断裂、位移;

(三)房屋受力结构件的材料严重风化、腐朽;

(四)房屋出现倾斜、连接构件脱离或者失效、受力构件断裂;

(五)因荷载变化造成房屋结构受到破坏。

随时可能发生安全事故、事故征兆明显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立即排除隐患或者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房屋所有权人不能及时进行治理的,房屋所在地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相应防护措施排除隐患,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没有责任人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

房屋所有权不清或者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房屋所在地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排除隐患。

第三十二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立即向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并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向危险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出具《危险房屋通知书》。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危险房屋通知书》中提出相应处理意见:

(一)《危险房屋通知书》要求观察使用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短期内继续观察;

(二)《危险房屋通知书》要求处理使用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修缮;

(三)《危险房屋通知书》要求停止使用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三十四条 危险房屋责任人应当根据鉴定结论及时进行维修治理,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危险房屋责任人对危险房屋进行维修治理,保证房屋安全。

《危险房屋通知书》要求观察使用及处理使用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不得将房屋进行出租。

第三十五条 存在明显险情需要迅速采取措施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建筑物显著位置设置危险警示标志,需要隔离、封闭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以及各相关部门应当配合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房屋安全管理。因危险房屋采取排险措施需要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临时迁出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迁出。

第三十七条 危险房屋险情解除后,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在30日内持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向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对房屋保修或者治理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或者治理,逾期未维修、治理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施工单位承担购房人在保修期间或者正常使用期内因施工质量缺陷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有第十四条第(一)、(二)、(七)项行为,损害房屋结构安全的,予以警告,责令立即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恢复,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和其他组织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十四条第(三)项行为,损害房屋结构安全的,予以警告,责令立即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恢复,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和其他组织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十四条第(四)项行为,损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超出批准内容、范围拆改的,由市、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恢复,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和其他组织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由市、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和其他组织处50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的,由市、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罚款;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服务区域内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向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市、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处20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市、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和其他组织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虚假鉴定结论的,由市、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非法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其出具的鉴定结论无效,市、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对要求停止使用的危险房屋继续使用的,由市、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鉴定为危险房屋后,将要求观察使用和处理使用的危险房屋进行出租的,由市、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由公安、公安消防、地震等部门实施处罚的,由其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拒不承担依法应当由其承担的恢复原状费用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治理房屋安全隐患的,由市、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不作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节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本条例所称承重墙,是指在砌体结构中支撑着上部楼层重量的墙体。
本条例所称剪力墙,是指房屋中主要承受风荷载或地震作用引起的水平荷载的墙体。
本条例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中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2011年10月1日实施的《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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