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管理网

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6年03月14日

齐齐哈尔市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令2016年第2号
发布单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6-03-14
实施日期:2016-04-1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齐齐哈尔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域从事航行、停泊、水上、水下作业和其他涉及内河交通有关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遵循标本兼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确保安全的原则,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具体工作。
  安监、交通、农业、畜牧、公安、水务、建设、旅游、体育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行业相关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水库、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园林等非通航水域的管理机构和经营者负责所辖水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五条 从事水上交通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依法按照水上交通安全规程,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制度,提高安全技术保障能力和安全管理水平,确保水上交通安全。
  第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加强对乡镇船舶、渡口、浮桥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本级政府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组织督促本辖区内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建立健全并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组织督促乡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建立健全并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二)落实本级政府乡镇船舶、渡口、浮桥的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及相关人员的交通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本级政府和所属乡(镇)政府乡镇船舶、渡口、浮桥的交通安全管理经费。
  (三)组织贯彻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依法对本辖区内渡口、浮桥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五)协助海事管理机构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部门调查处理水上交通事故,做好水上交通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第七条 乡(镇)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级政府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二)落实本级政府乡镇船舶、渡口、浮桥的安全管理,并根据船舶数量和管理需求,设置专、兼职乡镇船舶监督管理人员。
  (三)组织本辖区内乡镇船舶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四)协助有关部门、机构对本辖区内的船员进行水上交通安全培训。
  (五)协助海事管理机构对本辖区内乡镇船舶登记发证和检验。
  (六)协助海事管理机构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部门调查处理水上交通事故。
  (七)督促乡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本村水上交通安全责任制,组织建立健全并督促落实本村乡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水上交通安全责任制,协助乡(镇)政府专、兼职乡(镇)船舶监督管理人员,做好本村乡镇船舶日常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 对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相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海事管理机构等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乡镇船舶
  第十条 乡镇船舶应当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进行船舶登记,取得船舶登记证书。
  乡镇船舶应当由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进行船舶检验,取得船舶检验证书。
  第十一条 乡镇船舶从事经营性运输,应当依法取得运输经营许可证书。农用(自用)船舶不得从事经营性运输。
  第十二条 乡镇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船员,并按照船舶检验证书规定配备消防、救生设备和其他必备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三条 乡镇船舶按海事管理机构核定载运条件载客(载货)。乡镇船舶不得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因交通原因必须由乡镇船舶运输的,按国家有关危险品管理和运输的规定办理;承运危险品的船舶在运输前,应当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危险货物适装证书,并采取安全可靠措施,不得客货混载。乡镇船舶运载牛、马等大型牲畜时,除看管人员外不得搭载其他人员,并按要求为看管人员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
  第十四条 乡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并落实水上交通安全责任制,加强对船员的技术培训和水上交通安全教育。
  第十五条 乡镇船舶船员操作船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操作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船舶。
  (二)不得操作与本人持有的船员职务适任证书不符的船舶。
  (三)不得操作因破损不具备适航条件的船舶。
  (四)不得操作超员、超载的船舶。
  (五)不得酒后操作船舶。
  乡镇船舶的船员应当遵守所在水域有关航行、停泊的安全管理规定,定期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水上交通安全培训。乡镇机动船舶的船员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船员职务适任证书后,方可操作相应的乡镇船舶。
  第三章 渡口管理
  第十六条 设置、迁移或者撤销渡口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政府批准;跨区域设置的,由设置渡口的县级政府征得相邻县级政府同意后批准,或报上级政府批准。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审批前,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涉及其他相关部门的,还应当征求其他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渡口的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并远离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
  (二)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管理人员。
  第十八条 不得在危险品装卸、仓储区域和其他禁止系泊区域设置渡口。不得在通航水域设置缆渡。
  第十九条 在急流航段设置渡口的,渡口及其上下游码头的设置应当进行通航安全论证,设定停航封渡水位。在非通航水域设置的缆渡,牵引缆绳和附属机械抗拉强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
  第二十条 渡口经营人应当维护渡运秩序,保障渡运安全,并在渡口两岸设置公告牌,标明渡口名称、渡口区域、渡运路线、渡口守则、渡运安全注意事项以及安全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渡口载客船舶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
  第二十二条 渡口工作人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渡口所在地县级政府指定的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
  县级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应当督促指导渡运量较大且具备一定条件的乡(镇)渡口所在地乡(镇)政府建立乡(镇)渡口渡船签单发航制度,真实、准确地记录乘员数量及核查人、车、畜积载和开航条件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大雪等恶劣天气,渡口应当停止渡运;船员不得冒险航行。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渡口码头水域游泳及从事其他影响渡船安全航行、作业的行为。
  严禁在渡口堤岸及水域倾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网友评论 more
创想安科网站简介会员服务广告服务业务合作提交需求会员中心在线投稿版权声明友情链接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