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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6年06月17日

黑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
发布单位: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6-06-17
实施日期:2016-10-01

        第三十一条 托运危险货物的,应当将危险货物委托给具备危险品运输资格的运输企业承运,向承运企业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性质、应急处置方法等情况,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包装,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十二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对运输车辆进行维护,确保车辆技术状况符合法定标准。
        第三十三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员应当遵守危险货物运输相关规定,押运人员应当对危险货物进行监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悬挂或者喷涂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警示标志,随车携带道路运输危险货物安全卡,配备安全防护、环境保护和应急救援器材等设备。
        第三十四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对重复使用的危险货物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维修或者更换。
        第三章 国际道路运输
        第三十五条 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应当持有有效的国际道路运输许可证和相关单证,车辆须标明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
        第三十六条 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在口岸联检厅设立国际道路运输办公场所;在口岸设立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与有关部门联合检查国际道路运输车辆,并采用现代化科技手段,简化出入境运输手续,提高口岸通关效率。
        第三十七条 境外国际道路运输车辆进入本省境内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道路运输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载质量标准规定,并按照确定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运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署有关双边、多边协定的,从其协定。
        第三十八条 在口岸设立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与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建立运力、货源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发布车辆和货源信息,为国际道路运输提供服务。
        第四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一节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
        第三十九条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对进站(场)车辆实行统一调度和管理,按照车辆核定载客限额售票,维持旅客乘降秩序,不得拒绝经批准的车辆进入站(场),不得接纳未经批准的车辆在站(场)内从事经营活动。
        二级以上道路旅客运输站(场)应当配备并使用行包安全检查和视频监控设备。
        第四十条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在站(场)内显著位置公布客运车辆运营信息、收费项目和标准、旅客乘车须知、站(场)外换乘信息、明示客运车辆终到站的具体地点;
        (二)提供行包托运办理、小件寄存、咨询等服务;
        (三)设置免费候车室,老、弱、病、残、孕专座和公共厕所;
        (四)设立旅客意见簿,公布投诉电话,受理旅客投诉;
        (五)保持站(场)清洁、卫生;
        (六)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服务。
        第四十一条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票务代理机构应当使用全省统一式样的客票,逐步实现异地联网售票、电子售票、自动售票机售票等多种售票方式,并为旅客出行提供客票信息查询服务。
        第四十二条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货物验视、装载、配载登记等管理制度,按照规定配备安全设施、设备和相关指示标志,不得擅自改变站(场)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四十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对货物进行登记,并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危险货物的存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内的搬运、装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作业。从事危险货物和大型、特种物件搬运、装卸的,应当配备专用工具和防护设备。
        第二节 机动车维修经营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维修车辆,建立并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采用节能环保方式维修机动车,并按照规定处置废弃物。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维修配件采购登记制度,查验配件合格证书,建立台账并记录配件购买日期、供应商名称及地址、配件名称及型号规格等内容,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凭证和台账不少于两年。
        对承接机动车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维修档案。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机动车所有者到指定的修理厂维修机动车或者装配机动车附加设备。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范围和类别承修车辆,不得承修报废机动车、拼装机动车,擅自改装机动车以及使用假冒伪劣配件。
        对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进行维修作业时,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做好安全防护工作。
        第三节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培训记录等情况进行检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经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培训的人员申请机动车驾驶证考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查验并收存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记录。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定的经营类别、培训范围开展培训活动;
        (二)按照规定的教学大纲和培训教材进行培训,保证学时,真实准确地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
        (三)教学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规定,配置学时计时仪;
        (四)使用本机构的车辆开展培训;
        (五)在许可的训练场地内开展场地训练;
        (六)按照指定的时间、地点和路线进行培训;
        (七)向培训结业、考试合格的人员颁发机动车驾驶培训结业证书;
        (八)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对经营类别、培训范围、收费项目和标准、教练员、教学场地、投诉举报电话等情况予以公示。
        第五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教练员应当使用教练车辆从事驾驶培训,不得向学员索要或者变相索要、收取财物。
        第四节 汽车租赁经营
        第五十一条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营业执照和车辆信息报送所在地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汽车租赁经营者的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告知原备案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五十二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布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租车流程以及监督电话;
        (二)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三)按照规定进行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对车辆进行维护保养,保证车辆技术性能良好、符合安全行驶条件;
        (四)建立租赁经营管理档案和车辆管理档案;
        (五)将车辆租给持有相应机动车驾驶证的承租人;
        (六)不得以提供驾驶劳务等方式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七)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五十三条 汽车承租人应当随车携带承租车辆的相关手续,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利用承租车辆从事违法活动;
        (二)将承租车辆抵押、变卖、转租;
        (三)将承租车辆转交给未持相应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驾驶;
        (四)依法应当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四条 用于租赁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号牌、行驶证齐全有效;
        (二)已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应的保险;
        (三)随车配备有效的车用灭火器、故障车警示标志牌和必要的维修工具;
        (四)八座以下(含驾驶员)。
        第五章 道路运输安全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运输安全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对道路运输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的管理工作。
        第五十六条 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是道路运输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和落实道路运输安全制度,开展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排查事故隐患,采取有效预防措施,保证道路运输安全。
        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五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对驾驶人员开展冬季以及雨、雪、雾等特殊天气行车安全教育培训,配备提高车辆安全性能的装备,并向驾驶人员发送特殊天气预警信息。
        第五十八条 客货营运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具有行车记录仪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并确保正常使用。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或者接入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制定卫星定位系统动态监控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对车辆实时监控,及时向驾驶人员发送提示信息,监督、纠正营运车辆超员、超速、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并做好记录。
        第五十九条 道路客运、道路货运、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建立道路运输车辆安全检查制度,发现车辆故障应当及时排除。
        客运车辆通道内不得堆放障碍物,并保持畅通。
        道路客运、道路货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对警示标志牌、灭火器、自动灭火装置、安全锤、安全带等车辆安全设备定期检查,及时补充更换车辆安全设备。
        班线客运、旅游客运驾驶人员以及乘务员应当在发车前告知乘车安全规定和常识,驾驶人员、乘务员、客运站站务员还应当督促旅客系好安全带。
        班线、旅游等客运车辆未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安全带的,不得运营。对旅客未系安全带的,客运站(场)经营者应当禁止客运车辆出站(场)。
        第六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根据车辆运行时间和里程,按照规定的数量配备驾驶人员,减轻驾驶人员劳动强度,落实强制休息制度。
        第六十一条 旅客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拦截或者强行上下客运车辆;
        (二)影响驾驶人员安全驾驶;
        (三)破坏客运车辆设施、设备;
        (四)携带管制刀具以及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影响公共安全的物品乘坐客运车辆;
        (五)其他危害客运车辆运营安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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