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应当做到“五到位”,即整改措施到位、资金到位、期限到位、责任人到位、应急预案到位。
第七条 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2.采取的方法和具体措施;
3.经费和物资的落实;
4.负责治理的机构和责任;
5.治理的时限和要求;
6.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八条 在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期间,被督办的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加强与上一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沟通,及时汇报有关情况。
第九条 已经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其被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前,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责令停产停业整改的企业,应提请许可证颁发机关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条 对重大隐患到达整改限期或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之日起10日内,下达挂牌督办通知书的部门应会同地方相关部门和技术专家或者根据省级指定的安全生产技术支撑机构出具的隐患整改效果评价报告组织现场验收,确认满足安全生产条件后,作出重大隐患核销和同意恢复生产经营的批复。并将整改结果在媒体上公告。在限期内没有整改到位的,应暂扣生产许可证或安全生产许可证,直至隐患排除。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隐患治理激励约束机制,安排专项资金,对重大隐患治理效果好的地方给予奖励。建立安全生产约谈制度,对重大隐患不能如期整改、可能超年度事故控制指标的县级政府由省安全生产委员会进行约谈。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重大隐患治理与企业用地审批、信用评级、品牌创建挂钩,对重大隐患整改不力的要实行“一票否决”和经济及行政制裁。对拒不执行监管指令的企业,要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资金的投入,在每年的预算中安排相应的专项经费,用于支持靠企业自身能力无法完全排除的,且涉及面广、整治难度大、危害后果严重、社会影响很大的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治理。
第十四条 对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各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明确具体职责,协调解决治理重大事故隐患过程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五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整改指令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直至按要求完成整改。对经停产、停业整顿治理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依法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第十六条 承担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事项的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对督办事项无故拖延、敷衍塞责,或者在解除挂牌督办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