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排污单位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其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依法适时公开监测数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性监测。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计量、监测设备和视频监控装置,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五十六条 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排污口、水污染防治设施、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设施以及有毒物质存放场所进行环境安全监督检查。发现重大水污染事故隐患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应对措施,防止水污染事故发生。
第五十七条 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排污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二)发现影响水环境安全的违法行为,责令当场纠正或者限期改正;
(三)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水污染事故隐患;
(四)责令停止使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
(五)依法查封违法排污场所或者用于违法生产、使用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重大水污染事故和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挂牌督办,派驻专员监督执行。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做好应急准备。
从事有毒物质生产、使用、运输、贮存、处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水污染事故应急设施。
第五十九条 水环境质量因严重干旱等不可抗力达不到功能区水质要求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污染物排放情况,要求排污者采取限制生产、停止生产等措施,减少水污染物排放,保障功能区的水环境质量达标。
第六十条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危及供水安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相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水污染物,并及时向社会发布饮用水水源污染状况、应急措施和恢复供水等信息。可能危及下游地区饮用水供水安全的,应当及时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备用水源,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第六十一条 对跨省的江河、湖泊、水库,交界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质监测,发现异常或者发生水污染事故的,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与相关省(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协调沟通。
第六章 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水污染防治信息公开制度,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众参与和监督水污染防治工作提供便利;依法公开水环境质量,水环境监测,水污染突发事件,与水环境保护有关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使用,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情况,水污染物排放限期治理情况等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社会公开其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种类、方式、浓度和总量,以及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与运行情况。
第六十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排污者环保诚信档案,记载其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承担环境保护社会责任等情况,并纳入社会征信体系。
排污者的环保诚信档案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财政支持、政府采购、银行信贷、外贸出口、企业信用、上市融资、著名商标和名牌产品认定的重要依据。
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按照规定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申请获取相关的水环境信息,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答复。
使用公开的水环境信息,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提高水环境保护意识,养成节约用水、保护水环境的绿色环保生产生活方式。
第六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水环境的行为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
发现人民政府及其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向其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第六十七条 对污染水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水环境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在确定污染源、污染范围及污染造成的损失等事故调查方面为当事人提供支持。
法律援助机构对水环境污染公益诉讼和因水污染受到损害请求赔偿的经济困难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对水环境保护的决策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情形外,规划编制、项目审批、环境影响评价等与公众水环境权益密切相关的事项,应当公开,并通过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听证会的结果应当作为决策的参考。
第六十九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开展水环境保护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科学知识、信息的宣传报道,对污染水环境的违法行为和处理结果依法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以及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相关科学知识的宣传,依法参与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水环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水环境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要求污染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
污染水环境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暂停审批新增水污染物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而不暂停审批的;
(二)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四)造成水环境功能退化或者跨行政区域水污染事故的;
(五)违反产业政策批准项目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
(六)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七)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或者执行违法的决定、命令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
(二)排污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水污染物的。
第七十四条 餐饮、洗浴、洗涤、洗车经营者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依法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10万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第七十六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塘堰养殖珍珠的,由农(渔)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违法围栏围网养殖的,由农(渔)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拆除的,由农(渔)业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投肥(粪)养殖污染水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经处罚后,再次投肥(粪)养殖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养殖证。
第七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堆放、贮存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警示标志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将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视频监控装置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造成水污染事故后瞒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的排污单位,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排污单位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及本条例规定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或者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关闭;对排污单位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