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在用电梯的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逾期未向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的,除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外,电梯的定期检验日期不变。
第十四条 电梯安全管理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电梯运行和管理记录,督促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做好质量检查和相关保养、故障、事故等记录;
(二)监督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定期检修、保养电梯;
(三)发现电梯运行安全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向本单位负责人作出暂停使用的建议;对存有严重故障、继续使用有可能发生事故的电梯,可以决定立即停止使用,并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及时组织整改。
第十五条 电梯乘用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电梯安全警示标识操作电梯;
(二)乘用明示处于非安全状态下的电梯;
(三)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四)拆除、破坏电梯安全警示标识、《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报警装置和安全控制回路等电梯安全部件;
(五)运载超重货物和乘用超载电梯;
(六)违反电梯使用单位依法制定的有关电梯安全使用规定;
(七)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人身安全的乘用行为。
第十六条 电梯存在无法消除的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设计文件规定的使用期限要求的电梯、部件和使用单位认为需要报废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到当地质监部门办理报废备案手续。
已报废的电梯严禁转让、出售和再次使用。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原使用单位和过户后的使用单位应向当地质监部门备案,并到当地检验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申诉 救援
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者、乘用人员发现电梯有下列问题的,可以向质监部门等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或者向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提出投诉:
(一)电梯配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由于业主和物业管理单位的原因,导致电梯无法正常使用的;
(三)电梯保养单位未按规定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
(四)电梯超过安全检验有效期限继续使用的;
(五)由于电梯安全原因导致乘用人员发生伤害事故的;
(六)其他有关电梯安全使用方面的问题。
第十九条 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对申诉进行登记,对提出的请求采用调解方式予以处理。
调解不成的,依法向仲裁机构提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对下列申诉事项,有关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处理的决定:
(一)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已经受理并处理的;
(二)对存在质量争议的电梯无法实施检验、鉴定的。
第二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电梯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
第二十二条 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建立电梯应急报警救援社会网络,制订电梯关人故障排险救援应急预案。鼓励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参加排险救援网络,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网络成员单位在接到电梯关人故障报警后,城区一般应当在30分钟内赶到现场进行排险救援。
完成救援后,使用单位对电梯存在的故障应当通知维修保养单位进行检修,排除故障后才能交付使用。对维修保养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的,应当及时向质监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