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梯的改造、维修保养单位将其承揽的电梯改造、维修保养业务进行转包、分包的,或者不具有电梯安装资质的单位承揽电梯拆除业务的,由质监部门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选购、安装、交付电梯时,未向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技术档案,并附有齐全的各项证书,提供有关安全使用的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的,由质监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订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制度,保证消防、报警通话等系统的安全可靠;
(二)未确定专人保管电梯层门三角(专用)钥匙,三角(专用)钥匙交非专业人员使用;
(三)变更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后续维护保养单位未向质监部门申领新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
第三十八条 无电梯维修保养资质的使用单位,未委托具有电梯维修保养资质的单位对电梯进行维修保养,签订维修保养合同,擅自使用无证人员从事电梯维修保养工作的,由质监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从事电梯日常维修保养活动的单位没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联系电话,维修保养联系电话无人值守的,由质监部门责令改正,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电梯维修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监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日常保养计划的;
(二)未落实日常保养计划,做好保养记录的;
(三)未在轿厢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名称、急修和投诉电话的。
第四十一条 电梯维修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无证人员和非本单位人员从事电梯维修保养工作的,由质监部门责令改正,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梯使用单位,包括电梯所有权人、电梯租赁人以及受电梯所有权人委托行使电梯管理的责任人。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