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企业安全生产长效管理工作,督促企业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范企业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安监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对企业生产现场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辖市(区)安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辖市(区)安监部门可以依法委托乡镇(街道、工业园区)对辖区内企业实施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乡镇(街道、工业园区)应当根据辖区实际情况配备一定数量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并确保人员、经费、装备落实到位。
第四条安监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廉洁自律,确保企业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客观、公正、高效,不得非法干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五条企业应当配合安监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条各级安监部门应当根据辖区内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现状和实际需要,制定企业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年度计划,明确检查的重点行业和重点单位。
市、辖市(区)安监部门对直管企业的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每年不少于1次。对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冶金、烟花爆竹等行业企业的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根据企业上一年度安全等级确定现场检查的频次;对其他企业的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按照年度计划组织实施。
各辖市(区)安监部门应当指导、督促乡镇(街道、工业园区)按照计划做好对辖区内企业生产现场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 企业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企业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情况;
(二)生产现场和设施、设备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安全生产要求的情况;
(三)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应急救援预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在生产现场的落实情况;
(四)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相关安全措施的情况;
(五)重大危险源现场监控的情况;
(六)作业班组安全生产基础管理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的情况;
(七)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生产现场履职的情况;
(八)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接受安全生产教育考核合格和现场带班及履职的情况;
(九)企业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以及特种作业人员依法持证上岗的情况;
(十)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规范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以及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使用的情况;
(十一)依法应当实施企业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