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8月1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防火、灭火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组成消防安全委员会,具体负责研究、指导本地区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消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消防工作人员,保障消防工作经费,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站建设、消防装备建设、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消防监督管理、灭火、应急救援和执勤训练等消防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消防经费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征收的建设工程项目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设备建设。
第六条 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学习消防知识,预防火灾,保护消防设施,及时报告火警,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第七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对消防公益事业进行捐赠。
鼓励公民参加消防志愿服务组织,开展消防志愿服务活动。
第八条 对在防火、灭火和应急救援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或者举报违反消防安全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每年11月为本省消防安全月,11月9日为消防日。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并纳入城乡规划。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的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应当包括消防内容。
消防规划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应当及时修改。
消防规划确定的消防站建设用地和水上岸线不得挪作他用;确需变更的,应当征得有关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同意。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防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并将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城乡基础设施建设计划,同步组织实施。开发区、科技园、产业园、旅游度假区等各类园区的管理机构,应当落实消防规划,建设公共消防设施。
旧城改造应当同步规划建设公共消防设施,改善消防安全条件,满足灭火救援工作的需要;对城市易燃建筑密集区应当优先改造。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消防规划确定的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布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等重大火灾危险源不符合消防安全布局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限期搬迁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和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消防法律、法规等规定和消防技术标准,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安全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设置符合规定的临时消防给水设施,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设置消防车通道并保持畅通,规范用火用电,消除火灾隐患。
建筑施工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消防产品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新研制的消防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技术鉴定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在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公布前,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省有关部门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并依法备案。
生产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的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和质量保证体系。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出厂前应当经检验合格。
建设单位和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查验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的合格证明,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实施见证取样检验,不得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材料。
本条例所称建筑材料,是指建设工程中使用的材料的统称,包括结构材料、装修材料、装饰材料和专用材料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