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道路、消防车通道的出入口不得设置固定隔离桩等妨碍消防车辆通行的设施。
集贸市场摊点的设置,不得堵塞消防车通道和妨碍消火栓使用。
住宅区的消防车通道应当设置标志,保持畅通。住宅区道路上设置停车位,不得影响消防车通行。
第二十八条 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鼓励单位利用远程控制设备等物联网技术,提高火灾预警和处置能力。
第二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设有的自动消防设施应当接入城市火灾自动报警监控系统,保持联网,专人管理,确保正常使用,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拆除。消防控制室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值班人员不得脱岗。城市火灾自动报警监控系统的管理单位应当做好技术服务。
第二节 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制度。
报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需要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修改完毕之日起七日内重新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当同时签订工地安全责任书,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
建筑物施工作业应当按照消防技术规范,采取有效的防火保护措施。高层建筑施工应当设置消防车通道和与建设进度相适应的临时消防给水设施,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
建设工程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应当包括消防器材配备和高层建筑工地临时消防给水设施、消防车通道设置等费用。
第三十二条 建筑物外墙和屋面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和防火构造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建筑物内装修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技术标准。电气线路穿过可燃保温材料,应当采取穿管等防火保护措施。
建筑物、构筑物不得使用发泡聚苯乙烯等可燃泡沫夹芯板。
第三十三条 建筑物上设置大型户外广告,不得影响建筑的自然排烟和消防扑救,许可机关在作出大型户外广告许可前,应当书面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
第三节 重点建筑物、场所、设施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市对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单位,以及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其他场所、单位,实行消防监督重点名录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列入本市消防监督重点名录的单位和场所应当健全火灾风险防范机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应当及时向投保单位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安全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单位的消防安全状况,应当作为火灾公众责任保险费率确定的依据之一。
鼓励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收益用于消防公益事业。
第三十六条 人员密集场所、高层和地下公共建筑应当遵守有关消防安全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内部装修不得降低装修材料的难燃、不燃或者阻燃性能等级,不得使用聚氨酯类泡沫塑料等易燃以及燃烧后产生有毒气体的材料;
(二)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结构、防火防烟分区;
(三)疏散走道、楼梯间及前室的疏散门应当采取可靠措施,确保常闭式防火门保持常闭,常开的防火门在发生火灾时自行关闭;
(四)视频设备应当具有消防安全提示功能;
(五)根据消防安全的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避难逃生装备,并设置在醒目便于操作的位置。
不得占用高层建筑的避难层、避难间,不得在高层建筑内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
地下建筑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和闪点低于六十摄氏度的液体作燃料,禁止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
宾馆、饭店厨房油烟气管道应当定期清洗,并建立台帐。
第三十七条 公共娱乐场所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营业时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油漆等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
(二)携带和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
(三)燃放烟花爆竹。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设立消防安全疏散引导员。
不得在建筑物的地下、半地下、地上四层及以上楼层新设公共娱乐场所。本条例施行前已开设的,应当逐步搬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