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将列入本市消防监督重点名录的单位和场所作为消防监督检查的重点,每年定期开展监督检查,并在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前或者期间,组织抽查。
监督检查应当重点检查建筑消防设施的完好情况,以及对发现的火灾隐患的整改情况,并检查下列内容:
(一)单位、场所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
(二)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情况;
(三)开展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情况;
(四)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情况;
(五)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情况。
人员密集场所还应当检查承担灭火和组织疏散任务的人员确定情况。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对具有以下情形之一,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一)可燃物资仓库和生产、储存、装卸、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
(二)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
(三)违反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储存、经营、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四)人员密集场所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或者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
(五)其他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
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拆封或者使用被查封的部位、场所。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健全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建立执法档案,公开办事程序,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消防监督检查的结果;检查发现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和整改情况,应当及时公布。
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实地核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聘用的人员经培训并考试合格后,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工作人员从事消防监督检查、火灾事故调查等工作。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五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与安全生产监督、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医疗卫生、环保、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的应急救援联动机制,并根据需要建立消防调度指挥中心,设置消防应急救援通信专网,提高消防应急救援能力。
第五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消防队站建设标准,配备固定用房、消防人员、车辆和器材。
列入历史文化名城、重要建筑和风貌区保护名录的建筑物、构筑物、历史文化街区、风貌区,经营、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或者志愿消防队。
未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不得撤销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与专职消防队员签订劳动合同,保障其依法享受权利。
第五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灭火行动、疏散引导、安全防护救护等组织分工;
(二)报警、通信联络措施;
(三)扑救初起火灾和应急疏散措施;
(四)安全防护救护措施。
发生火灾时,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实施自救。邻近单位在加强火灾防范的同时,有义务支援发生火灾单位扑灭火灾,帮助抢救人员和财物。
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火灾扑救。
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发生火灾,事故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引发爆炸、中毒、环境污染等其他事故。
第五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勤,接到火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灭火救援应当优先保障人员的生命安全。
第五十五条 船舶、水上设施发生火灾,由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维护火灾现场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航道畅通。轮渡优先保障消防车通行。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沿途其他船只应当及时避让。
第五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消防艇,应当设置专用标志、安装示警设备,纳入特种车辆、船艇管理,在执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等任务时免缴道路、航道通行费用。
第五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单位专职消防队参加扑救本单位以外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消防装备,由火灾发生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火灾事故现场,接受事故调查,提供与火灾有关的真实情况。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进入火灾现场,不得清理和移动火灾现场物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事故,应当坚持依法、及时、客观、公正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关于火灾事故调查的规定。发现不属于本机构管辖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并告知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