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和运输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三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和运输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保证安全生产投入,实施全员安全教育培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机制,定期进行安全生产风险排查,对排查出的风险点按照危险性确定风险等级,进行公告警示,并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并对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负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辖区危险化学品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等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危险化学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生产、储存和使用安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布局规划,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化工园区(集中区),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以及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有关危险化学品行业布局规划。
建设项目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负责。
第九条 除加油站、加气站以及为其他行业企业配套项目或者港区建设项目外,新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布局规划,在化工园区(集中区)内设立。
现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的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不在危险化学品集中区域的,应当按照产业布局政策逐步迁入化工园区(集中区)。
第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使用单位存在列入国家重点监督管理名录的危险化工工艺、危险化学品以及重大危险源的,应当根据工艺安全要求设置自动化控制系统、安全联锁装置、紧急停车系统和视频监控系统。对国家规定的大型和中型化工装置还应当设置安全仪表系统。
涉及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物料的浓缩、精制、干燥、结晶、溶剂回收、废液处理等蒸馏(蒸发)过程的设备设施,应当采取相应的自动化控制、泄压泄爆、尾气处置等安全措施。
第十一条 新开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工艺,应当在小试、中试、工业化试验的基础上逐步扩大到工业化生产,不得在生产装置上进行新工艺的中试和工业化试验。
国内首次采用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工艺,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可靠性论证。
第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使用单位的分管生产或者技术的负责人,应当按照规定具备相应的化工专业及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由主管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第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使用单位应当建立检维修和动火、有限空间等特殊作业安全管理制度。作业前应当制定检维修作业方案,经风险评估后,由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对实施过程中的风险分析、隔绝置换、安全措施、技术交底等应当作出书面记录。聘请外来人员作业的,应当查验作业单位和人员的相关资质、资格,签订安全管理协议,对作业全程实施安全监督。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使用单位对动火、有限空间等特殊作业应当执行风险辨识、票证审批等相关安全管理规定。作业前应当进行安全培训,确定专人进行现场作业安全管理,控制作业现场人数,不得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进行相互禁忌的作业。
鼓励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使用单位委托专业技术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对检维修和动火、有限空间等特殊作业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使用单位对建设项目试生产和化工装置开车、停车,应当制定相应的方案,并进行安全条件确认和风险分析,落实各项安全管理和应急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储存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专用仓库、专用场地的危险化学品实施分类、分隔储存,不得超范围储存、超量储存、禁忌物混杂储存或者将爆炸品、遇湿燃烧物品、剧毒化学品露天存放,不得擅自停用报警、联锁系统和供风、供气等公用工程系统。
危险化学品罐区不得随意变更储存介质或者超温、超压、超液位操作,不得未经审批或者在无人监督情况下作业。
第三章 经营安全
第十六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
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有两处以上经营场所的,应当依法分别取得经营许可。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建设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引导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集中交易、统一管理、专门储存、专业配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建设和运营进行监督管理。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规定,将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区域与生活区域相分离,并根据市场储存和交易的化学品危险特性对市场进行功能分区,设置店面交易区、临时存放区、专用仓储区、专用停车区等功能区域。各功能区域应当设置安全隔离带和安全警示标志,保持安全距离及疏散通道畅通,并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配置安全设施、设备和消防设施、器材。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实施统一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规定执行。
危险化学品零售经营单位在其经营场所内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总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
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不得向无相应许可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毒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不得向个人销售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及农药以外的剧毒化学品。
剧毒化学品、易制毒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购买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将所销售、购买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章 管道输送安全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并按照法定条件、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在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施工作业,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通知对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享有所有权或者运行管理权的单位(以下简称管道单位):
(一)穿越、跨越输送管道的;
(二)在国家规定的输送管道线路及其附属设施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的;
(三)在国家规定的输送管道线路及其附属设施区域范围内,实施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等作业的。
施工单位还应当在开工的7日前将施工方案书面告知管道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管道单位应当指派专人进行现场监督。
第二十二条 管道单位应当在国家规定的输送管道线路及其附属设施区域范围内设置安全标志或者警示标识,定期对输送管道进行检测、检修,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报告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管道单位应当向输送管道线路及其附属设施附近的单位、居民进行安全告知;根据输送介质的危险特性制定专项应急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
第二十四条 对停止使用、拆除或者变更用途的输送管道,管道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置,并将处置方案和处置情况报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公安等部门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