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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10月04日

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

发 文 号: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
发布单位: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发布日期:2004-01-19
实施日期:2004-01-19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其他有效证明。

  由于机动车事故引起的伤亡事故提出工伤认定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证明或者其他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认定因工死亡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属于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有效证明。

  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经办机构。

  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除工亡职工外,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职工工伤证》。《职工工伤证》由工伤职工本人保管,用人单位不得扣留。职工工伤证的样式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的鉴定;

  (二) 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三) 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四) 工伤复发的确认;

  (五) 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劳动能力的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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