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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10月04日

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

发 文 号: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
发布单位: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发布日期:2004-01-19
实施日期:2004-01-19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工伤证》;

  (二)工伤认定决定;

  (三)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的样式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统一制定。

  第十三条 申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没有变化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派人陪护或者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标准按月发给陪护费。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经办机构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当填写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

  (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三)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缴费工资证明。

  申请因工死亡职工直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需提供前款第(一)、(三)项规定的材料,以及供养亲属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次月起计发。供养亲属抚恤金从职工工亡的次月起计发。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康复性治疗的,由医疗机构提出诊断建议,报经办机构核实。工伤职工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或者工伤复发需要治疗的,由医疗机构提出诊断建议,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照规定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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