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安全评价机构和评价人员
第十五条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标准的规定,遵守执业准则,依法独立开展安全评价工作,如实反映所评价的安全事项,并对其安全评价结果承担法律责任。第十六条安全评价机构承担安全评价项目时,应当向委托方提交有效的机构资质证明,并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七条安全评价机构从事安全评价工作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不得恶意抬高或降低评价收费。
第十八条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在从事安全评价活动时,应当恪守职业道德,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不得泄露被评价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具有安全评价资格的人员只能在一个评价机构执业。
第十九条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不得拒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的监督。
第二十条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应当每季度填写安全评价机构工作业绩记录表和安全评价人员工作业绩记录表,于每季度末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煤炭开采和洗选业工作业绩记录表报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安全评价机构工作业绩记录表和安全评价人员工作业绩记录表是考核安全评价机构的重要内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审查、颁发资质证书。
对已经取得资质(资格)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及其安全评价活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进行监督检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定期向社会公布取得乙级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名单,并按规定将有关申报及批准材料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生产经营单位接受特定的安全评价机构开展安全评价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实行地区保护,不得干预安全评价机构的正常活动,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向安全评价机构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不得向安全评价机构摊派,不得在安全评价机构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每年对本省和在本省从事安全评价工作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2次抽查考核。连续2次抽查考核不合格的,将取消其乙级安全评价资质,对甲级安全评价机构将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取消其安全评价资质。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安全评价机构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五条对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将按《安全生产法》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对安全评价机构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由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