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责任,加强管理,确保城市桥梁通畅和安全,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桥梁,是指连接或者跨越城市道路供车辆、行人通行,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跨河桥、立交桥、高架桥、涵洞、地下通道、人行天桥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桥梁的移交备案、养护维修、检测评估、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桥梁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管理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是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城市桥梁管理机构负责其职责范围内城市桥梁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城市桥梁的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桥梁的管理工作。
不需进行移交的城市桥梁由其管理单位,做好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管理的城市桥梁的养护维修、检测评估等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其他城市桥梁的养护维修、检测评估等管理所需经费由管理单位予以保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桥梁科学技术应用,积极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提高城市桥梁的管理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侵占等危害城市桥梁安全和干扰城市桥梁正常使用的行为,均有权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章 移交与备案
第九条 城市桥梁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 城市桥梁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由建设单位在六个月内移交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移交城市桥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施工图设计审查文件等城市桥梁建设前期有关档案;
(二)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质监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合格文件;
(三)工程质量保修书;
(四)城市桥梁检测评估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五)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查意见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移交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出具接收通知书;经审查不合格的,出具不予接收的书面意见。
不予接收的书面意见应当注明不予接收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要求建设单位进行整改。建设单位进行整改后应当依程序重新申报移交。
第十二条 下列城市桥梁不需进行移交的,其管理单位应当在城市桥梁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管理。
(一)具有城市桥梁功能的人防设施;
(二)铁道桥梁;
(三)主要用于架设供水、供气、供热等管道的城市桥梁;
(四)公园、工厂、学校、大型商务区、建筑小区、村庄等相对封闭管理区域内的城市桥梁。
第十三条 管理单位不明确的城市桥梁,由所在地辖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并向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移交桥梁和备案桥梁向社会公示,接受监督。
第十五条 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符合下列规定的信息档案:
(一)城市桥梁信息档案应当以一座桥梁为单位建档;
(二)信息档案应当包括城市桥梁主要技术资料,施工、竣工资料,养护技术文件,巡检、检测资料,桥上架设管线等技术文件及相关资料;
(三)信息档案管理工作应当利用多媒体技术,逐步实行电子化、数据化,建立信息管理系统、数据库;
(四)根据城市桥梁运行期间的各种检测数据,及时更新城市桥梁档案信息,实现城市桥梁信息数据的动态更新与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