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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5年02月02日

太原市城市桥梁管理条例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
发布单位: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5-02-02
实施日期:2015-05-01



第三十条 使用桥下空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约定的期限、面积和用途使用;

(二)配合城市桥梁管理机构进行城市桥梁日常养护维修、检测评估;

(三)桥下空间安装照明、给排水、护栏、岗亭等必要设施的,其设计方案应当事先经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四)桥下空间需要修建为道路或者有特殊养护、维修、建设需要的,桥下空间使用者应当配合;

(五)定期对桥下空间使用情况进行自查,维护城市桥梁安全。发现城市桥梁设施受损或者其他异常情况,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向城市桥梁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一条 因城市桥梁管理需要,对城市桥梁安全保护范围内和城市桥梁上的设施进行移动、拆除的,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配合。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桥梁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桥面;

(二)擅自建设建(构)筑物;

(三)架设压力在4千克/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四)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过城市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等擅自通行;

(五)擅自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桥梁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范围内和桥下空间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搭建建(构)筑物、封闭桥下空间;

(二)堆放或者加工生产易燃、易爆、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有害物品或者明火作业;

(三)擅自转让、出租桥下空间使用权;

(四)擅自改变桥下空间用途;

(五)擅自架设各类管线等设施;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桥梁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城市桥梁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并及时制止影响城市桥梁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和管理单位以及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职责建立预警和应急机制,制定城市桥梁安全应急处置预案。

城市桥梁出现塌陷、断裂等突发情形时,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和管理单位以及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禁止车辆、行人通行,并立即启动应急处置预案。情况危急时,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和管理单位以及市辖区人民政府,可先行采取封桥等紧急措施。

城市桥梁遭遇自然灾害或者人为事故造成损坏时,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和管理单位以及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迅速组织抢修,防止损失扩大。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由城市桥梁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的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过城市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等,擅自经过城市桥梁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范围内和桥下空间实施违法行为的,由城市桥梁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桥梁检测评估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技术评估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给城市桥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盗窃、损毁城市桥梁设施或者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县(市)桥梁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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