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加强对污染源的监测。重点污染源单位应当建立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并保证正常运行。
第三十五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编制环境事故应急方案,并保证环境应急设施能及时投入运行。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中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开发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并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同时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章 生态环境保护
第三十六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减少对水资源和生态环境的危害。
第三十七条 风力侵蚀地区的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在开发区域内应当采取植树种草、设置人工沙障和网格林带等措施,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禁止在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中违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规定破坏植被。
第三十八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编制本单位生态环境治理方案,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审批后实施。
煤炭、石油、天然气的开发单位应当提取环境治理保证金,用于本单位生态环境治理方案的实施。企业提取的环境治理保证金按照企业所有、专款专用、专户储存、政府监管的原则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实行生态环境综合治理补偿制度,开发单位应当缴纳生态环境综合治理补偿费,用于水系破坏、水资源损失、水体污染、大气污染、煤矸石污染、植被破坏、水土流失、生态退化、土地破坏等方面的生态环境综合治理。生态环境综合治理补偿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具体征收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 煤炭、石油开发单位应当加强对采区地质状况的监测,采取措施防止发生地面沉陷、开裂等地质灾害。
因开发造成地质灾害的,由开发单位负责恢复治理。开发单位不履行恢复治理责任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治理,所需费用由开发单位承担。
因开发给他人造成损失或者影响他人生产生活需要异地安置的,开发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异地安置费用。
第四十一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在矿井、油井、气井关闭前应当提交生态恢复报告,并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验收。
第四十二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输送管线铺设后,开发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规定,恢复地表形态和植被。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煤炭开发单位超过依法登记的生产能力组织生产的,由县级以上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炭开发单位负责人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超标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达到治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治理。
第四十五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堆煤场、排矸场以外堆放煤炭、煤矸石的;
(二)采油井场未设置符合规定的挡水墙和防洪渠道的,或者未设置防渗漏的油污回收池、排污池的,或者掩埋作业中散落油和油水混合液的;
(三)运输、装卸、储存煤炭未采取防扬散、防抛撒等措施,或者运输石油、酸液碱液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未采取防渗漏、防溢流、防散落措施的;
(四)堆放含油垃圾、泥浆、煤渣、煤矸石和其他有毒有害物未采取防止水体污染措施的,或者在废弃矿坑、渗坑、裂隙和沟渠中储存、排放含油废水、泥浆和其他有毒有害物的。
第四十六条 石油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将废水外排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管理不当,或者未对含有毒化学物品和放射性物质的泥浆、岩屑及其他废弃物进行处理,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对石油、天然气输送管线管理不当发生管线断裂、穿孔导致泄漏,或者天然气选点测试放喷未按规定与居民区、建筑物保持安全距离,或者随意排放伴生气和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
第四十八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安装或者未正常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责令停产或者罚款二十万元以上的,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五十二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或者不履行环境治理责任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查处而不查处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或者直接查处。
第五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