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尾矿库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尾矿库的建设、运行、闭库和闭库后再利用及其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核工业矿山和其他具有放射性物质的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尾矿库安全评价、建设、运行、闭库和闭库后再利用安全技术要求以及尾矿库等级划分标准,按照《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AQ2006—2005)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尾矿库安全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监督检查尾矿库的安全状况;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进行审批;
(四)监督检查尾矿库专职作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工作;
(五)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费用的提取和使用;
(六)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对尾矿库的事故隐患及时进行整改;
(七)组织尾矿库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八)对为尾矿库安全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依法实施监督;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对尾矿库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总库容100万(含100万)立方米以上尾矿库的安全监督管理,并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委托设区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日常安全监督管理;设区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总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下尾矿库的安全监督管理,并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委托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日常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库的安全监督检查。对检查出的事故隐患要落实责任,限期整改。
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年对全省重点尾矿库组织一次安全检查;设区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4个月、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尾矿库组织一次安全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防汛期间,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尾矿库进行安全专项检查。
第六条 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施工。无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通过审查的,不得施工。
总库容100万 (含100万) 立方米以上的尾矿库建设项目的设计应当由具备甲级矿山建设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安全评价应当由具备非煤矿山甲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施工应当由具备二级(含二级)以上矿山工程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 建设单位提出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报告以及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
(三)安全预评价报告书;
(四)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对涉及尾矿库库址、等别、尾矿坝坝型、排洪方式等重大设计方案变更时,应由原设计单位重新设计,并报原审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