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实施草原建设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草原防火设施的建设规划。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草原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草原经营使用的具体情况划分草原防火责任区,确定草原防火责任单位,建立草原防火责任制度,签订草原防火责任书,定期进行草原防火检查。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草原防火联防制度,确定联防区域,加强信息沟通和监督检查,确保应急处置。
第十六条 在草原上进行爆破、勘察、探矿、架设(铺设)管线、开采矿藏和工程建设等活动,提供下列材料,报省草原监理机构审批。具体实施时,应当将草原火灾应急预案报当地县级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备案。
(一)申请书;
(二)所在地县市区草原防火主管部门的核查意见;
(三)征占用草原及工程建设批准文件,实施单位、个人的有效证件;
(四)草原灭火设备配备情况及草原火灾应急预案;
(五)草原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同意实施的证明;
(六)自然保护区内的还需提供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的意见书;
(七)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的证明;
(八)三名以上草原防扑火技术培训合格人员。
第十七条 本省草原防火期为每年十月一日至第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第十八条 在草原防火期内,县级以上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确保火情信息畅通和处置及时。
第十九条 在草原防火期内,禁止在草原上野外用火和使用枪械狩猎。
确因生活生产需要在草原上野外用火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需要生活用火的,应当采取防火措施,用火后彻底熄灭余火。
(二)需要生产用火的,应当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批准。
(三)因疫病等污染草原,需要采取焚烧措施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报省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备案。焚烧前应当建好防火隔离带,组织好现场防火人员。
(四)在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的毗邻地烧荒、烧茬、焚烧农作物秸秆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组织人员采取防火措施。并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市区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备案。
(五)在草原上倾倒易引发草原火灾废弃物的,应当采取防火措施,向县市区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