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防火工作,预防和扑救草原火灾,保护草原资源,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草原防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林区和城市市区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草原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部门、单位领导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防火专项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草原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的开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草原防火指挥部,指挥部办事机构设在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草原防火日常工作。指挥部的主要职责是:
(一)领导、组织草原火灾的指挥、扑救、调查,安排部署草原防火措施,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防火工作。
(二)发布草原火警预警信息,决定启动和停止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协调落实草原火灾扑救的物资调配、交通运输、经费保障等事项。
(三)研究处理其他有关草原防火的重大事宜。
第五条 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防火工作,其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防火的监督检查、火情监测、信息收集和技术培训等,对违反草原防火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调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草原防火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防火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建立乡村义务扑火队伍。
第七条 省草原防火指挥部应当建立草原防火专家信息库,成立应急专家组,为火灾扑救工作提供决策咨询。
草原防火重点市州、县市区也应当成立相应的草原防火技术组织。
第八条 经营或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使用范围内承担草原防火责任。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草原防火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草原防火安全意识。在草原防火区及其交通要道设立草原防火宣传牌和警示牌。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草原防火公益宣传。草原区的学校应当开展草原防火宣传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预防草原火灾、报告草原火情、保护草原防火设施和参加扑救草原火灾的义务。但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未成年人和老年人扑救草原火灾。
第二章 草原火灾的预防
第十条 省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根据草原的分布范围和火灾发生的危险程度,将全省草原划分为极高、高、中、低四个等级的草原火险区。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根据上级草原防火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草原防火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草原防火规划的要求,加强草原火情瞭望和监测设施、防火隔离带、防火道路、防火物资储备库(站)等基础设施建设,配备草原防火交通工具、灭火器械、观察和通信器材等装备,储存必要的防火物资,建立和完善草原防火指挥信息系统。
重点草原防火乡镇应当储存必要的防火物资,确保扑救草原火灾时所需物资的有效供给。
各级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草原防火物资储备库(站)库存的草原防火交通工具、灭火器械、服装、观察和通信器材等装备,定期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新,确保扑救草原火灾时所需物资的应急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