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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9年11月26日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发 文 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22号
发布单位: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9-11-26
实施日期:2010-03-01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

  (三)接受并即时处理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方面的举报和投诉;

  (四)查处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可以制定本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的具体措施,并对设区的市、县(市、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和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十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三)纠正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理;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立即排除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五)法律、法规授权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九条 发生建设工程质量或者安全生产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并依照国家规定向有关部门如实报告。

  第六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发现有未履行基本建设程序而擅自开工的建设工程,应当责令立即停工,并依法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组织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在开工前支付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检测报告无效,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建设单位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建设工程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由备案受理单位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由备案受理单位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将备案受理单位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由备案受理单位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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