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进行备案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抽查:
(一)经举报或者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消防违法行为的;
(二)需要进行消防技术专家论证的;
(三)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认为消防设计存在问题的。
第十九条 经消防设计备案抽查,存在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抽查。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和备案、备案抽查的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照消防法律规定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完成图纸检查,或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完成工程检查,制作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应当在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中公告。
第二十二条 负责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消防设计审核范围的建设工程办理施工许可时,其消防安全条件的审查,应当依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审核意见书。
第二十三条 负责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消防设计审核备案范围的建设工程办理施工许可时,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在取得施工许可后7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消防竣工验收范围的建设工程办理相关手续时,其消防安全条件的审查,应当依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验收意见书;对属于消防竣工验收备案范围的建设工程办理相关手续时,其消防安全条件的审查,应当依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备案公告。
公众聚集场所办理相关手续时,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消防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将消防施工质量委托监理的;
(二)建设单位选用消防设计、施工单位不符合国家资质等级规定的;
(三)施工单位在施工作业区内设置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使用的保温材料,或者施工现场临时设置的安全网、围网等为易燃材料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施工作业区内存放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和易燃可燃材料的;
(二)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和压缩可燃气体未按性质设置专用库房分类存放的;
(三)在作业场所分装、调料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或者未及时清除使用后的废弃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料的;
(四)未在施工现场设置临时消防车道,或者堵塞、挤占临时消防车道的;
(五)施工现场未配置消防器材,未设置或者提前拆除、停用临时消防给水系统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1998年3月2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