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情况行使以下现场检查和日常监督权:
(一)社会化运行单位是否依法获得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营资质证书,是否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在有效期内从事运行活动;
(二)社会化运行单位是否与委托单位签订运行服务合同,合同有关内容是否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并得到落实;
(三)运行单位岗位现场操作和管理人员是否经过岗位培训;
(四)运行单位是否按照要求建立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定期比对监测、定期校准维护记录、运行信息公开、事故预防和应急措施等管理制度以及这些制度是否得到有效实施;
(五)自动监控设施是否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要求联网,并准确及时地传输监控信息和数据;
(六)运行委托单位是否有影响运行单位正常工作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是否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报送相关信息和情况。
(七)运行委托单位和运行单位是否有其他环境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省级和设区市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应按有关规定每半年对自动监控设施进行一次比对监测,并将设施调正至国家规定的正常范围。
第二十条运行委托单位对自动监控设施的监测数据提出异议时,市级以上环境监测机构应按照国家或地方相关的标准进行比对试验等监测工作,由市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机构确认责任单位,并由责任单位承担相关经济、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出现检查不合格的情况,可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运行监督管理权力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本规定履行职责;
(二)不得无故干预运行单位的正常运行业务;
(三)为运行委托单位和运行单位保守技术秘密;
(四)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及谋求个人和单位的利益;
(五)不得以任何形式指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单位。
第二十三条任何个人或组织发现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权向环保部门举报,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十四条对于自动监控设施发生故障不能采集、传输数据而不及时上报或不及时修复不能保证监控设施正常运行的运营企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和我省有关规定处罚。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并限期其退出我省辖区的运行市场。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