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发 文 号: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发布单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06-04-28
实施日期:2006-06-01
第二十三条在施工现场设置食堂及就餐场所的,应当符合卫生管理规定,制定健全的生活卫生和预防食物中毒管理制度。
坐落在建成区内的施工现场厕所,应当采用密闭水冲式,保持干净清洁。高层建筑施工应当隔层设置简易厕所。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在施工现场应当配备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急救人员、保健医药箱和急救器材。
第二十五条施工现场应当设置良好的排水系统和废水回收利用设施。防止污水、污泥污染周边道路,堵塞排水管道或河道。采用明沟排水的,沟顶应当设置盖板。禁止向饮用水源及各类河道、水域排水。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对可能危及公共设施的施工作业,应当提前采取保护措施,以保障公共设施的安全和正常使用。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工程项目负责人根据前述标准予以罚款,并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违规记分办法进行处理,直至停止施工单位参加施工投标活动。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工程项目负责人根据前述标准予以罚款,并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违规记分办法进行处理,直至停止施工单位参加施工投标活动。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工程项目负责人根据前述标准予以罚款,并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违规记分办法进行处理,直至停止施工单位参加施工投标活动。
第三十一条接受委托的安全评价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三款,提供虚假安全文明施工达标评估报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向颁发安全评价资质证书的机关通报并向社会曝光。
第三十二条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违规记分办法进行处理,直至停止监理单位参加监理投标活动。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进行施工侵害施工人员民事权益的,除按照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外,应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并给予民事赔偿。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予受理并予以查处。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文明施工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对铁路、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的文明施工管理没有相关规定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农村村民自建低层住宅的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