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加强驾驶员职业道德、服务标准、安全运行培训教育,定期检查考核;
(五)定期对驾驶员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发现有不适宜驾驶工作的疾病或者有心理疾患的,暂停其驾驶工作;
(六)车辆出现故障不能继续运行时,及时安排乘客免费转乘同线路同方向车辆;
(七)按照核定的运营收费标准收费并出具车票凭证。
第二十七条 运营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设施性能完好,车容整洁、车厢干净;
(二)在明显位置标明线路经营者名称和车辆编号;
(三)按照规定设置线路标志牌、运行线路图、收费标准、乘车守则、投诉电话等标识;
(四)配备卫星定位车载终端、视频监控和语音报站装置,保持性能完好;
(五)设置老、幼、残、孕乘客专用座位;
(六)设置安全警示标识,保持灭火器、安全锤、车门紧急开启装置等安全设施完好;
(七)空调运营车辆根据季节变化在车厢内温度高于二十八摄氏度或者低于十六摄氏度时,开启车辆空调设备。
第二十八条 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法律法规,执行服务标准,恪守职业道德,使用文明用语,安全文明行车、停靠;
(二)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时间、间隔运营;
(三)在规定的站点上下乘客;
(四)按照规定使用语音报站装置;
(五)不得在车厢内吸烟、接打手机、使用非车载视听设备;
(六)不得拒绝持免费乘车证件的乘客乘车;
(七)不得疲劳驾驶。
第二十九条 客运公共交通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名称、首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的名称、开往方向、收费标准等内容,并保持清晰、完好;运营班次间隔在三十分钟以上的线路,还应当标明运营间隔时间。
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设客运公共交通安全运营监控系统和应急处置系统。支持社会力量建设客运公共交通信息服务系统。
第三十一条 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道路实行交通管制,影响客运公共交通线路正常运营的,应当提前通知市客运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和区县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
市客运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和区县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对需要临时变更、暂停客运公共交通线路运营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客运公共交通经营成本费用评价制度、政策性亏损评估制度和补贴、补偿制度。
完善价格补贴机制,合理确定补贴范围,对实行低票价、减免票以及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等形成政策性亏损的,市和区县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三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乘车守则和乘车秩序,文明乘车;
(二)按照规定支付车费,或者主动出示免费乘车证件;
(三)不得携带管制器具以及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乘车;
(四)不得携带宠物乘车;
(五)不得在车厢内吸烟、随地吐痰、乱扔废弃物;
(六)不得强行上下车,或者妨碍驾驶员的正常工作;
(七)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学龄前儿童及行动不便者,应当有成年人陪同乘车。
乘车守则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妨碍客运公共交通运营的行为:
(一)在客运公共交通场站及其出入口通道停放车辆、堆放杂物或者摆摊设点;
(二)拦截运营车辆;
(三)损坏运营车辆和设施设备;
(四)占用、损毁、拆除客运公共交通场站及其设施;
(五)其他妨碍客运公共交通运营的行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客运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和区县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客运公共交通运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查处违法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
第三十六条 市客运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和区县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客运公共交通运营服务质量评议考核制度,定期对线路经营者的安全生产、作业计划执行、车辆设施、服务设施、乘客满意度调查、投诉处理、遵章守纪等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第三十七条 市客运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区县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和客运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投诉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市客运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和区县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受理乘客投诉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答复;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答复。
客运公共交通经营者收到乘客投诉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答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可以扣押非法运营的车辆。
第四十条 客运公共交通线路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转让所得,吊销线路经营权证书。
客运公共交通线路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线路经营权证书。
第四十一条 客运公共交通线路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客运公共交通管理机构或者区县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客运公共交通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客运公共交通管理机构或者区县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所属的客运公共交通线路经营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客运公共交通管理机构或者区县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治安违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市客运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其他负有客运公共交通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1年4月12日公布的《天津市维护公共交通车辆运营秩序的规定》(199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