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自治州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412号令、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8号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雷电灾害防御办法》(118号令),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州气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各县市气象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建设、公安、工商、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五条 州气象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建立雷电灾害监测预警系统,提高防雷减灾能力。
第六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必须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防雷建筑物、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品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场所;
(三)电力、通讯、广播电视、计算机信息网络等重要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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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防雷系统、防雷接地系统的设计或施工,应由具有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者施工。
第八条 防雷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关部门核发的等级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设计、施工;从事防雷检测的单位, 应当依法取得气象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
第九条 防雷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防雷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设计;防雷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第十条 对依法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及其他场所或设施,建设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将防雷工程设计方案报州气象主管部门审核。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同意,不得交付施工。
防雷工程设计方案需变更的,建设单位应按原审核程序报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