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科学开发利用空中云水资源,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云南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了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工影响天气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建立统筹协调机制,加强作业机构建设。
涉及本市跨区域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全市性重要水源区人工增雨作业等重要事项,由市人民政府负责指挥和协调。
第五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工业和信息化、安全监管、财政、公安、民政、农业、林业、水务、烟草、保险等相关部门,应当无偿提供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灾情、水文、火情等相关资料,并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固定作业点的勘测、建设和管理工作,配合处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发生的各类事故。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科学知识的宣传和普及,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技术。
第八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及时开展作业:
(一)出现干旱或者预计旱情持续加重;
(二)库塘蓄水严重不足;
(三)可能出现危害农作物的冰雹天气;
(四)发生森林火灾或者森林长期处于高火险等级时段;
(五)因天气气候因素导致生态环境恶化;
(六)其他确实需要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情形。
第十条 按照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开展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属于公益性事业,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在完成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确定的公益性任务的前提下,可以根据需要依法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专项服务。-
第十一条 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会同同级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布局规划,经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后,报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经审核确定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重新确定。
第十二条 本市重要供水水源区应当设置常态化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实施常态化人工增雨作业,保障工农业发展及城乡居民生产、生活用水。
第十三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建设用地属于公益性事业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解决。
第十四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设备(装置、设施)采购、转让、运输、存储、年检、报废和销毁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实行严格的使用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