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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6年08月25日

云南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规定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令2016年第203号
发布单位:云南省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6-08-25
实施日期:2016-10-01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提高公共服务和管理水平,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联网整合、应用、维护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是指利用视频图像采集设备和其他相关设备,对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场所、区域及重点部位进行视频图像信息采集、传输、显示、处理和存储的系统。
  第三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联网整合、资源共享、规范应用、分级保障、安全可控、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工作的领导,将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联网整合、应用、维护和管理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社会公共区域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规划、建设、联网整合、应用、维护的组织实施,并监督、指导社会公共区域以外其他区域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联网整合、应用、维护和管理工作。
  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司法行政、文化、林业、水利、体育、新闻出版广电、通信管理、铁路、民航、金融、电力等有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单位、本系统、本行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具体规划、建设、联网整合、应用、维护、管理和标准化改造。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公共安全管理的需要,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编制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总体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社会公共区域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专项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本级人民政府总体规划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
  社会公共区域以外其他区域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专项规划,由有关职能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总体规划编制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下列涉及公共安全的单位、场所、区域的重点部位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一)城市和乡村的结合部、主要道路、重要交通路口、主要出入口等公共区域;
  (二)武器、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存放或者经营场所以及实验、保存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
  (三)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国家重点科研机构,集中存放、陈列重要文物、档案资料的博物馆、档案馆等馆(库);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社,通信、邮政及大型能源动力、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加油(气)站、充电站;
  (五)医院、学校、幼儿园、机场、港口、车站、码头、体育场馆、影剧院、公园、大型广场、大中型商贸中心、大型超市、商业街和大型农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和人员密集场所以及涉及生命健康安全的大型食品厂、制药厂;
  (六)金库,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制造、集中存放和销毁场所,票据、货币押运车辆,金融机构的营业网点和金融信息的运行、储存场所,贵金属的生产和储存场所;
  (七)住宅小区、停车场,旅馆;
  (八)高速公路、高速铁路、城际铁路、地铁、隧道,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大型桥梁,城市公共交通沿线站点;
  (九)城市公共交通、客运车辆和客轮等公共交通工具;
  (十)重要江河堤防、重要水库、主要湖泊的重点区域及其他重要水利工程设施;
  (十一)出入林区的主要通道和林区防火设施,国家公园和森林公园的主要通道及防火、旅游设施,林产品交易市场;
  (十二)出入国境的口岸、通道、便道、小道和渡口,国境线主要路段;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其他单位、场所和区域。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社会公共区域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专项规划,负责下列区域、部位的系统建设,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一)城市和乡村的结合部、主要道路、重要交通路口、主要出入口等公共区域;
  (二)出入国境的通道、便道、小道和渡口,国境线主要路段;
  (三)本规定第七条范围内无建设责任主体的区域和部位。
  第九条 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除公安机关负责建设、维护和管理的以外,由单位、场所、区域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负责投资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按照本规定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单位应当将系统建设经费纳入项目预算,并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中使用的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系统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场所、部位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一)旅馆客房、娱乐场所包房;
  (二)集体宿舍,公共浴室、卫生间、试衣间、更衣室,哺乳室;
  (三)金融、保险、证券机构内可能泄露客户信息的操作部位;
  (四)选举箱、举报箱、投票点等可能观察到个人意愿表达或者行为的部位;
  (五)其他可能泄露个人隐私的场所、部位。
  第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进行建设和联网整合。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建成或者正在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年内,按照国家标准完成系统标准化改造或者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以公安视频监控系统专用网络为主干,建立省、州(市)、县(市、区)三级视频图像共享平台,分级有效整合各类视频图像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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